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8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8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濬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283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500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統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蔣濬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蔣濬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釋放出所。詎蔣濬宇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邊某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同年5 月24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