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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楊儭華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5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濬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蔣濬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蔣濬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風車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蔣濬宇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全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楊儭華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6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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