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0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濬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 ,並於審判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韓婉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蔣濬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蔣濬宇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3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⑴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83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22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2 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⑶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30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2 年8 月6 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3 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6 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與通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