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俊欽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死亡)
- 選任辯護人
-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31號、第7063號、第7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俊欽部分撤銷。
王俊欽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欽(下稱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諭知罪刑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1年5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 ,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俊欽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金額(新台幣) 交易方式 1 王俊欽 109年12月9日23時許 高雄市○○區里○○路00號王俊欽住所 李啟宏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李啟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王俊欽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王俊欽先將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李啟宏,李啟宏則於交付500元給王俊欽。 2 王俊欽 110年1月25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里○○路00號王俊欽住所 李啟宏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李啟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王俊欽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王俊欽先將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李啟宏,李啟宏則於翌日某時許,於左列地點交付500元給王俊欽。 3 王俊欽 110年2月13日13時許 高雄市○○區里○○路00號王俊欽住所 李啟宏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李啟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王俊欽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王俊欽先將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李啟宏,李啟宏則於同日16時許,於左列地點交付500元給王俊欽。 4 王俊欽 110年2月23日22時許 高雄市○○區里○○路00號王俊欽住所 李啟宏 甲基安非他命250元 李啟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王俊欽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王俊欽先將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李啟宏,李啟宏則於交付250元給王俊欽。 5 王俊欽 110年2月11日14時35分許 高雄市○○區里○○路00號王俊欽住所外 馬嘉鎂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馬嘉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王俊欽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馬嘉鎂先於車上交付1000元給王俊欽,王俊欽則於向上手取貨後,回到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馬嘉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