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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2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璧君葉文博石家禎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冠儒
即被告
曾福進
被告
王敬森

張慶祥

董正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23、64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15號、108年度偵字第20457號、109年度偵字第12353號;追加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敬森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慶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正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福進無罪。

事實

一、緣張雅筑、曾得瑋(綽號國偉)、李偉傑(綽號柚子)、顏銘韋(綽號長腳)等人涉嫌竊取董正仁(綽號大仔、哥仔)之毒品及現金,董正仁懷恨在心,亟欲取回,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凌晨0時許,董正仁及其友人陳冠儒(綽號阿儒)得知張雅筑行蹤後,即與王敬森(原名王健翰,綽號健翰、翰哥)、張慶祥及另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10餘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董正仁指使當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芭黎舞廳」K12包廂喝酒之王敬森前往押人,王敬森即再指派綽號「豬哥」等小弟會同陳冠儒、張慶祥先前往高雄市楠梓區薇風汽車旅館,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押走張雅筑,經張雅筑告知李偉傑行蹤,再轉往高雄市鳳山區鳳東路之曼波汽車旅館,於同日凌晨1時許,押走李偉傑,將2人載往王敬森所在之「金芭黎舞廳」K12包廂。抵達上揭包廂後,王敬森、陳冠儒、張慶祥與另10餘名不詳成年人,即以三字經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拳腳毆打李偉傑、張雅筑(均未成傷),逼迫渠等交出毒品及現金,李偉傑否認有竊取毒品及現金後,王敬森、陳冠儒等人即向李偉傑、張雅筑恫以「要帶你倆去覆鼎金公墓活埋」等加害生命之事,使張雅筑、李偉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雅筑、李偉傑嗣供出款項是曾得瑋取走後,王敬森即誘騙曾得瑋前往上開包廂。同日凌晨2時許,曾得瑋抵達後,王敬森、陳冠儒等即命曾得瑋下跪,並報以拳腳,以拘禁曾得瑋。嗣因舞廳工作人員見聞上情,不希望渠等在該處鬧事,即要求王敬森等人離開。王敬森等人即承上開同一私行拘禁犯意,繼續將張雅筑、李偉傑、曾得瑋押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透天厝(以下簡稱透天厝)繼續拘禁,並與董正仁連絡後,約定於該處見面。於同日凌晨3時許,董正仁等人進入上址透天厝後,喝令張雅筑、李偉傑、曾得瑋跪在地上,並命曾得瑋脫光衣褲,使渠等行無義務之事,質問3人「東西在哪裡?」,其中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恐嚇渠等不供出東西就「要帶去覆鼎金公墓活埋」,張雅筑乃招認整盒毒品都交給曾得瑋及顏銘韋,但沒有現金,然曾得瑋仍否認有取得張雅筑交付之毒品及現金,董正仁、陳冠儒、王敬森、張慶祥等人即共同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慶祥在旁戒護,董正仁、陳冠儒、王敬森分別徒手或持球棒、電擊棒等物毆打張雅筑(未成傷)、曾得瑋,致曾得瑋受有左眼眶4×4公分挫傷瘀腫、右眼眶7×6公分挫傷瘀腫併結膜下出血眼球挫傷、左臉6×5公分挫瘀傷、右臉及下巴12×9公分挫瘀傷、上嘴唇3×2公分挫擦傷浮腫、左上臂5×2及5×4公分挫瘀傷、左手肘7×3及3×3公分挫瘀傷、右膝6×2.5、7×3、5×3公分多處挫瘀傷等傷害。曾得瑋因不堪毆打,遂稱毒品被顏銘韋取走,董正仁等人乃認顏銘韋亦參與其中,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再以曾得瑋手機發送簡訊,誘騙顏銘韋前往上開地點,顏銘韋於同日早上7時許到達該處後,董正仁等人即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藉人數眾多之優勢,共同以非法方法圍住顏銘韋,使之無法離去,於顏銘韋否認其有取得毒品及現金後,董正仁等人遂另行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輪流持球棒毆打顏銘韋,顏銘韋因董正仁等人前開傷害舉動,受有左胸壁挫傷併左第9根肋骨骨折及外傷性氣胸、左腓骨骨折等傷害,董正仁等人並同時強迫曾得瑋、顏銘韋各喝下1瓶高梁酒、並以「誰比較晚喝完,就要把誰處理掉」等語恐嚇曾得瑋、顏銘韋,使該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強迫曾得瑋、顏銘韋分別簽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強迫張雅筑簽下50萬元本票1紙,始於同日早上8時許,讓渠等離去。王敬森、董正仁、陳冠儒、張慶祥與上開10餘名不詳成年人,即以上開挾人數之優勢及恐嚇、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方式,共同私行拘禁張雅筑、曾得瑋、李偉傑,以非法方法剝奪顏銘韋行動自由,張雅筑、李偉傑、曾得瑋遭私行拘禁之期間各約為7小時30分(凌晨0時30分許至8時許)、7小時(凌晨1時許至8時許)、6小時(凌晨2時許至8時許),顏銘韋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約1小時(早晨7時許至8時許)。

二、案經張雅筑、李偉傑、曾得瑋、顏銘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儒(下稱被告陳冠儒)、被告王敬森、張慶祥、董正仁(下稱被告王敬森、張慶祥、董正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216-21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正仁、陳冠儒、王敬森、張慶祥4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232、265至267、347、377、395頁,本院卷第277-278、284、333-33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得瑋、李偉傑、張雅筑、顏銘韋於警詢及偵訊(他字卷第33至47、63至81、95至101、125至129、131至139、169至172、261至264、283至286頁,偵二卷第73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曾得瑋之阮綜合醫院病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他字卷第321至394頁,警一卷第449至543頁)、顏銘韋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他字卷第179頁,偵一卷第111至181頁)、曾得瑋等人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遭被告王敬森等人毆打、恐嚇之畫面照片、光碟(他字卷第87至93頁,警一卷第187至198頁,偵三卷證物袋)存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均參核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院部份事實認定與原判決不同之理由:

1.被告王敬森自承:「我聽到有人向被害人李偉傑揚言『要帶我倆到覆鼎金公墓活埋』等言語」(見警一卷第28頁)、「李偉傑指認當天在透天厝內,該名戴眼鏡之男子戴眼鏡犯嫌,除持球棒毆打曾得瑋後,另與小白恐嚇李偉傑要將渠等拖去公墓埋葬之人,就是綽號豬仔(或是叫豬肉或黑豬)本人」(見警二卷第317頁),核與證人李偉傑證述:「我們進入(金芭黎)K12包廂內,進入包廂後,我一看就有2-30人在內等候我們,因我都否認有參與及教唆張雅筑竊取毒品等情事,所以翰哥、綽號小白、阿儒等人就在一旁以言語恐嚇我們,並揚言要帶我倆到覆鼎金公墓活埋等語,讓我與張雅筑內心十分恐懼」、「戴眼鏡男子亦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內持球棒、電擊棒等物毆打曾得瑋及恐嚇我們,要把我們拖去公墓埋葬」等語(見警一卷第327、359頁),證人曾得瑋證述:「(透天厝)有人向我說要把我等拖去公墓活埋」(見警一卷第407頁)等語相符,是告訴人李偉傑、張雅筑於金芭黎K12包廂內,有遭被告王敬森、陳冠儒等人恐嚇要帶到覆鼎金公墓活埋,告訴人李偉傑、張雅筑、曾得瑋於透天厝內,續遭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恐嚇要帶到覆鼎金公墓活埋等情,均堪認定。

2.被告董正仁為本案首謀,指揮本案其餘被告及共犯為本案犯行,並未出現於微風汽車旅館、曼波汽車旅館、金芭黎舞廳,除據被告董正仁自承與其他共犯在透天厝會合等語(見併案偵卷第55頁)外,並與告訴人曾得瑋證述:「建翰他們叫我站在透天厝鐵門前面,等候老大的到來,過沒多久,建翰那群人稱呼該男子大仔或是哥仔,該名男子一下車就問建翰那群人是誰偷了他的毒品」(見警一卷第388頁)、告訴人李偉傑證述:「曾得瑋到透天厝,對方有聯絡一個大仔」相符(見他卷第285頁),是被告董正仁未出現於金芭黎舞廳,可以認定。

3.告訴人張雅筑在透天厝遭私行拘禁期間,亦有簽下50萬元本票1紙,除據被告董正仁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外,核與告訴人張雅筑、李偉傑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97、3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告訴人張雅筑證述在透天厝遭私行拘禁期間,有遭毆打(見警一卷第297頁),告訴人李偉傑證述在透天厝門口,有遭人毆打(見警一卷第327頁),但均未提出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應認其等2人雖遭毆打,但未成傷。

5.本院審酌以下事證:被告王敬森陳述:「107年6月21日凌晨我在金芭黎酒店2樓一間大包廂與朋友10幾人在喝酒【盧懷軒、陳睿驛、歐彦偉(綽號:小白)等人】,董正仁打電話告訴我說:因為曾得瑋有偷他朋友(綽號阿儒、陳冠儒)的錢,所以要我幫忙支援,並留下1支電話號碼給我,該電話應該是陳冠儒的電話,我才叫綽號豬哥及他的朋友等2人前往協助,並將該電話號碼給豬哥他們聯絡陳冠儒,我留在包廂喝酒沒有前往」(見警一卷第23頁),是被告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張慶祥等人應係於107年6月21日0時許,達成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並開始著手犯行。再由告訴人李偉傑證述:「我於107年06月21日跨越22日凌晨,我在高雄市鳳山區曼波汽車旅館(鳳山區鳳東路)202號房投宿,當時張雅筑打FB的即時通給我,問我在哪並要來找我,我就叫她到曼波汽車旅館(鳳山區鳳東路)202號房來找我,約半小時後,她就說在樓下,我就開啟鐵捲門讓她上來」等語(見警一卷第325頁),足證被告陳冠儒、張慶祥等人於107年6月21日0時許,糾眾達成私行拘禁犯意聯絡後,約於30分後(即0時30分許,王敬森所在之金芭黎舞廳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乃高雄市區,張雅筑所在之曼波汽車旅館,位於鳳山區鳳東路,乃高雄市近郊,車程相距約30分鐘,此為一般生活於高雄市之人所知之經驗,縱然凌晨人車稀少,惟其等既需另行聯絡、糾眾聚集,所耗費之時間爰估計為30分鐘)尋得告訴人張雅筑,再循線於30分鐘後尋得李偉傑(即1時許)。另由告訴人曾得瑋證述:「我於107年6月21日凌晨2-3時許,我朋友蔡孟傑開車載我跟我女友陳貞伊本來要去飯店,因為蔡孟傑接到電話說,有人說我偷拿他們的毒品,叫我要去跟他們解釋,之後蔡孟傑跟我討論後,我們就開車前去金巴黎舞廳K12包廂」、「我被載到1間三角窗的透天厝,時間約在107年6月21日凌晨3 點多」等語(見警一卷第387、388頁)、告訴人顏銘韋證述:「我在107年6月21日5時47分接到曾得瑋微信的通話及訊息,要我過去中華林森,約在當天6時55分我到中華林森附近,有人站在大馬路邊向我招手,那個人帶我走進1間透天,我一走進去就被包圍了」等語(見警一卷第545頁),及告訴人曾得瑋前往阮綜合醫院就醫之時間為同日上午8時36分,有該院病歷可證(見警一卷第441頁),並參酌前述各地點間之在途時間、眾人聚集所需之時間,爰認定告訴人張雅筑、李偉傑、曾得瑋遭私行拘禁之期間各約為7小時30分(凌晨0時30分許至8時許)、7小時(凌晨1時許至8時許)、6小時(凌晨2時許至8時許)、顏銘韋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為1小時(早晨7許至8時許)。

是被告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張慶祥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查被告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張慶祥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規定。另被告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張慶祥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將法定最高本刑由有期徒刑3年提高為5年,並加重罰金刑,新舊法比較後,以舊法規定對被告等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在內。上訴人等以強行押人及脅迫稱:「如不上車 (原判決筆誤為下車) ,即讓你肚子開花」等語,將邢某強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往台中市漢口路四段「桂冠歐洲」建築工地及某處住宅二樓,脅迫被害人簽發總金額為500萬元之本票五紙後,為恐邢某報案,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報警的話,將帶去大肚山活埋等情,自屬包含於妨害邢某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19號、92年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張慶祥將告訴人曾得瑋、李偉傑、張雅筑拘禁於一定空間,繼續較久之時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告訴人顏銘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較短(約1小時),被告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張慶祥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張慶祥因告訴人曾得瑋、顏銘韋否認竊取其等之毒品及現金,而另行起意毆打告訴人曾得瑋、顏銘韋,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4人於私行拘禁告訴人曾得瑋、李偉傑、張雅筑,及剝奪顏銘韋行動自由期間,逼迫告訴人曾得瑋、顏銘韋、張雅筑下跪、脫光曾得瑋衣物、強逼曾得瑋、顏銘韋飲酒、命曾得瑋、張雅筑、顏銘韋簽立本票等,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又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4人,揆諸上述㈡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屬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命告訴人簽立本票之行為,應另論強制罪云云,容有誤會。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等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張雅筑、李偉傑、曾得瑋遭私行拘禁之期間各約為7小時30分(凌晨0時30分許至8時許)、7小時(凌晨1時許至8時許)、6小時(凌晨2時許至8時許),其等被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屬私行拘禁;告訴人顏銘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僅1小時,難認已達被拘禁之程度,被告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張慶祥此部分所為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然被告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張慶祥等人基於索討毒品及現金之決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不同之手段,先後私行拘禁告訴人曾得瑋、李偉傑、張雅筑,及剝奪告訴人顏銘韋之行動自由,係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私行拘禁罪。

(五)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已實現目的,卻再為後行為,縱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前、後行為,自不能再評價為一行為。例如,詐欺失敗後,再以恐嚇方法取財得手;或行為人企圖殺人滅口,藉以掩飾已經完成之傷害犯行,或拘禁被害人後,才起意殺害等,均屬原先詐欺、傷害、妨害自由目的外,另起意之犯罪行為,非犯意之提升,應論以數罪;不能以其詐欺、恐嚇取財,或傷害、殺人,或私行拘禁、殺人行為間,因具有單一整體犯意及時空緊密關係而僅論以恐嚇取財或殺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被告張慶祥陳述:「顏銘韋被打是因為他沒有承認拿毒品及現金,是因為否認才被打,不是一進透天厝就被打」(見本院卷第334頁)等語,告訴人曾得瑋於金芭黎舞廳開始被拘禁後,續被帶往透天厝,其證述:「建翰跟大仔輪流問我,毒品到底是誰偷的,我一直否認,建翰跟周圍的人就拿出警棍、球棒、狼牙棒等器具圍著我打,之後他們要我全身脫光繼續跪著,大仔就拿出一支電擊棒,對我問1次問題就電我1次,我如果沒有回答也一樣對我電擊,我的回答沒有讓他們滿意,他們也是對我電擊,他們就一直毆打我,逼我承認我有偷取毒品,我不堪毆打只好承認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388頁),告訴人顏銘韋證述:「有人帶我走進1間透天,我一走進去就被包圍了,有一個右腳裹著石膏的中年男子(董正仁)直接問我,今天你知道是什麼事嗎,我就回答不知道,張雅筑對那個中年男子說毒品都是我拿走的,但是我極力否認,然後該名中年男子拿球棒毆打我,接著旁邊的人都圍上來毆打我,有的手拿棍棒等物品,我不支倒地」等語(見警一卷第545-546頁)觀之,被告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張慶祥等人係於密接之時間、透天厝之同一地點,先後傷害告訴人曾得瑋、顏銘韋,乃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2不同之法益,具備2個犯罪構成要件,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傷害罪。又被告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張慶祥等人已實現私行拘禁告訴人曾得瑋、以非法方法剝奪顏銘韋行動自由之目的後,因渠等否認竊取毒品及現金,方再對該2人為傷害之後行為,被告等人顯係另起傷害之犯意,縱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前、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行為,自不能再評價為一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慶祥前往微風汽車旅館押告訴人張雅筑,知悉告訴人張雅筑等人涉嫌竊取毒品及現金後,再前往曼波汽車旅館押告訴人李偉傑,並在金芭黎舞廳外等候,又與其餘共犯前往透天厝,在被告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身邊看守告訴人等,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與被告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及其他共犯就私行拘禁、傷害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王敬森、陳冠儒均累犯查本案被告王敬森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8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10月,定執行刑5年6月確定,於102年4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冠儒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上開被告2人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被告王敬森前因販賣毒品罪執行完畢;被告陳冠儒前有持有毒品罪等執行完畢之紀錄,復為本案私行拘禁、傷害犯行,顯見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仍再接連犯罪,足見其等前案之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2人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張慶祥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董正仁為本案首謀,並未出現於微風汽車旅館、曼波汽車旅館、金芭黎舞廳,業如前述,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董正仁亦出現於金芭黎舞廳,容有誤會。

(二)告訴人張雅筑於遭私行拘禁期間,亦有簽下50萬元本票1紙,原審漏未審酌。

(三)被告董正仁等人係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曾得瑋、顏銘韋,原審認其等所為傷害犯行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容有未洽。

(四)原審認被告曾福進亦參與本案犯行,亦有誤會(詳見下述無罪部分)。

(五)被告王敬森、陳冠儒等人尚有在金芭黎舞廳K12包廂,向告訴人李偉傑、張雅筑恫以「要帶你倆去覆鼎金公墓活埋」等語,原判決漏未論述。

(六)被告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顏銘韋、曾得瑋達成調解,被告張慶祥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曾得瑋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

(七)被告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張慶祥等人私行拘禁告訴人曾得瑋、李偉傑、張雅筑,剝奪告訴人顏銘韋行動自由,參酌上述三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私行拘禁乃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主要規定,應優於補充規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原判決對上開被告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

(八)被告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張慶祥等人私行拘禁告訴人曾得瑋、李偉傑、張雅筑,及剝奪告訴人顏銘韋行動自由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漏未論述。

被告陳冠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簽立本票與剝奪行動自由無手段結果關係及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張慶祥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董正仁、陳冠儒僅因與告訴人4人有毒品金錢糾紛,竟偕同被告王敬森、張慶祥以恐嚇、強制之手段,共同犯下私行拘禁、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復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曾得瑋、顏銘韋,視法律為無物,心存動用私刑之不良心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並斟酌被告4人分別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所居之角色、侵害法益之程度、告訴人曾得瑋、顏銘韋所受傷勢,及參以被告4人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董正仁、陳冠儒因毒品與金錢糾紛招人討債,惡性稍重;另被告王敬森業已與告訴人顏銘韋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349頁)及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審訴卷第465頁)可稽;被告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張慶祥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曾得瑋達成調解,被告董正仁、陳冠儒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顏銘韋達成調解,各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8、49、5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03、305、343頁)可稽;兼衡被告王敬森自承高職畢業,從事冷凍包銷售,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小孩;被告陳冠儒自承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車行賣車,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小孩;被告張慶祥自承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被告董正仁自承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兩個小孩由其撫養等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等4人所犯妨害自由、傷害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按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經審酌被告4 人所為2罪犯行之犯罪手法,及本案犯罪時間集中在同一日,被告董正仁為首謀,及被告王敬森、陳冠儒、張慶祥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就被告4 人前開行為不法內涵予以整體評價後,爰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昭炯戒。

六、按刑事訴訟上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禁止第二審法院諭知較原審判決更重之刑,主要從「刑」方面整體觀察有無增加被告實質上之不利益(如第二審法院諭知原審所無之法律效果、提高相同刑罰種類之刑度、增加被告實質負擔之易刑處分或諭知保安處分或延長其期間等)。至於發現真實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正確地適用法律亦為法官憲法上之義務,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能優位於法治國原則,亦不能妨害發現真實與正確適用法律。準此,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上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張慶祥除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外,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原審不同,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張雅筑、曾得瑋、李偉傑、顏銘韋等人因與董正仁、陳冠儒有毒品金錢糾紛,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凌晨,董正仁、陳冠儒得知張雅筑、李偉傑行蹤後、即與王敬森、張慶祥、曾福進及另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10餘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犯意聯絡,由董正仁指使王敬森前往押人。王敬森等人即承上開犯意,將張雅筑、李偉傑、曾得瑋押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透天厝,嗣曾福進接獲通知亦前往上址透天厝與王敬森等人會合,於同日凌晨2、3時許起,王敬森等人即在上址透天厝內,喝令張雅筑、李偉傑、曾得瑋跪在地上,並命曾得瑋脫光衣褲,使渠等行無義務之事,再徒手或分持球棒、電擊棒等物毆打張雅筑、曾得瑋,並恫以「要帶去覆鼎金公墓活埋」等加害生命之事,使張雅筑、曾得瑋、李偉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王敬森等人認顏銘韋亦參與其中,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再以曾得瑋手機發送簡訊,誘騙顏銘韋前往上開地點,王敬森等人即輪流持球棒毆打顏銘韋,同時強迫曾得瑋、顏銘韋各喝下1瓶高梁酒、並以「誰比較晚喝完,就要把誰處理掉」等語恐嚇曾得瑋、顏銘韋,復強迫曾得瑋、顏銘韋分別簽下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始讓渠等離去。王敬森、董正仁、陳冠儒、張慶祥、曾福進與上開10餘名不詳成年人,即以上開挾人數之優勢及毆打、恐嚇之方式,共同剝奪張雅筑、曾得瑋、李偉傑、顏銘韋之行動自由;顏銘韋並因王敬森等人前開傷害舉動,受有左胸壁挫傷併左第9根肋骨骨折及外傷性氣胸、左腓骨骨折等傷害;曾得瑋則受有左眼眶4×4公分挫傷瘀腫、右眼眶7×6公分挫傷瘀腫併結膜出血挫傷、左臉6×5公分挫瘀傷、右臉及下巴12×8公分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福進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曾福進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以被告曾福進自白有到透天厝現場,暨證人張雅筑、李偉傑於警詢之證供,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福進雖坦承犯罪,惟仍堅詞辯稱:我沒有到微風、曼波汽車旅館及金芭黎舞廳,我接到朋友高育翔電話去透天厝,我到現場只認識高育翔,我看一下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3頁)。

四、經查:

(一)告訴人張雅筑、李偉傑、被告張慶祥固有指認被告曾福進出現於透天厝現場(見警一卷第308-309、363頁,偵一卷第12頁),但就被告曾福進與其餘被告有何具體行為分擔一節,均未指述;告訴人曾得瑋、顏銘韋、被告董正仁則皆未指述被告曾福進曾出現於本案微風、曼波汽車旅館及金芭黎舞廳、透天厝現場。被告王敬森、陳冠儒陳述:「曾福進我不認識」(見警一卷第22頁、警二卷第318頁),亦皆未指稱被告曾福進與其餘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具體犯行分擔,堪信被告曾福進所稱,我到透天厝現場只認識高育翔,我看一下就走了,應屬真實。

(二)告訴人李偉傑於第一次警詢時稱:「我不認識曾福進」,然於第二次警詢則改稱:「曾福進也有到曼波汽車旅館(鳳山區鳳東路)202號房參與妨害自由及強盜」(見警一卷第359頁)云云,被告張慶祥稱:「曾福進有在金芭黎停車場」(見偵一卷第9、11頁)云云,所述與被告曾福進及告訴人張雅筑、曾得瑋、顏銘韋、被告董正仁上開陳述均不相符,其等此部分指述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顯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所述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曾福進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曾福進與本案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福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及其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曾福進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曾福進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曾福進被訴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福進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曾福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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