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3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仕霖
- 選任辯護人
-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坤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 月10日所為111年度上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述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24至26行「林坤佑聽聞在場人的談話內容,已經瞭解曾佳維是要在該處從事販賣毒品咖啡包的交易」,應更正為「李仕霖聽聞在場人的談話內容,已經瞭解曾佳維是要在該處從事販賣毒品咖啡包的交易」。
理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正本與原本不符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的意旨,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
二、本院上述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24至26行「林坤佑聽聞在場人的談話內容,已經瞭解曾佳維是要在該處從事販賣毒品咖啡包的交易」等本案犯罪事實之記載,依照該判決事實欄之前後敘述內容、理由欄之論述及主文欄對相關被告罪名之諭知,顯是將被告「李仕霖」之姓名誤載為同案被告「林坤佑」之姓名,而有誤寫之情形,但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上述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以期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