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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06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黃建榮任森銓李嘉興

抗告人
即被告
黃盛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被告黃盛龍(下稱被告)於110年9月28日9時5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67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4614ng/ml及嗎啡檢出濃度為93120ng/ml,有該中心110年10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464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64號)在卷可憑。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訛,被告辯稱:沒有施用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期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密度之審查。

㈣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聲請書記載:被告前於95、96年間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以期待被告有戒除毒癮,難以期待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因認不宜擇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處遇模式等語。經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最近一次甫於107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已多次入監執行,仍未能矯正惡習,可見其有毒品來源、法治觀念淡薄,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因認檢察官考量上開情節,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職權之行使,並無恣意裁量或濫用之情,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所為認定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三、抗告意旨:被告現於大宇宙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迄今已有一個多月,故於原審法院裁決時自始不曾施用毒品;被告於案發後知曉該行為只是當時與前妻發生口角,情緒低落而誤觸毒品,待回神時後悔不己,現與前妻和好,在家人與前妻鼓勵下,決心改過,已在今年4月初時,不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轉而致力於工作事業上,迄今已有月餘之久,懇請鈞院給予自新向上之機會等語。惟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依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法院自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裁量之餘地,抗告意旨以工作及家庭關係,請求給予自新向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0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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