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3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鍾東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照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該標準適用每一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該手冊之判定原則,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各紀錄及觀察勒戒期間行為表現評分。於原裁定中,抗告人即被告鍾東興臨床評估項目為29分,被告入所並無毒品反應,在所表現良好,入所前已在屏東看守所1年6月○○○○○○○之誤)。社會穩定度7分,被告在外有穩定鐵工專長,固定工作,無偷、搶之不良前科紀錄,毒品是被告工作所得金錢購買,被告認分數有瑕疵,請重新計算評估。被告服刑已久,在屏東時母親會來探視,但至高雄後路途遙遠,父母年邁,姐姐、弟弟或因有疾病或要照顧父母等,家中田地無人耕作,請重新計算評估被告分數是否有瑕疵,撤銷原裁定,使被告早日回歸社會。
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亦即此處遇制度之目的,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且無例外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㈡、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等動態因子)、2.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等靜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動態因子)、3.社會穩定度(含工作、家庭等靜態、動態因子)3項合併計算分數,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是故,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個案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因該判斷結果係以科學方法評估再犯可能性,減少人為主觀因素之誤差,具有相當之科學化、客觀及公正性,自可作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1年4月11日送勒戒處所執行,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原審法院上述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1年5月17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31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附卷(110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卷)可稽。
㈡、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28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9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7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0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4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4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64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就被告關於「臨床評估」此一項目之分數計算質疑部分,核各該細項得分情形為:⒈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0分;1-2合法物質(菸、酒、檳榔)濫用:2分(無此情形者為0分,有此情形者每種為2分,被告有抽菸,故為2分);1-3使用方式:10分(被告本次以注射方式使用為10分,此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以針筒注射自明,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第52頁);1-4使用年數:10分(被告使用毒品超過1年,故得10分);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0分(無此情形者為0分);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4分(依其屬正常至極重度情形,分別為0分至7分,被告經評估為極重度而為7分),依上,得分共29分(2+10+10+7=29)。
㈣、被告指其採尿無毒品反應,在所表現良好,無偷、搶不良前科等,則核屬「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部分。而被告就此,在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0分(無藥物反應者為0分);所內行為表現:2分(重度違規者為15分;輕中度違規者為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者為2分,被告有最後一種情形,故為2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分(1筆紀錄2分,依評分說明手冊所謂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係指前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外之所有犯罪項目。而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3筆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本院卷19至37頁。1筆紀錄2分,被告有3筆紀錄,故為6分);加計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分(1筆紀錄5分,被告有11筆紀錄,超過此細項得分上限10分,故以10分論計);及首次毒品犯罪年齡:10分(被告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故為10分),得分為28分(10+10+6+2=28)。
㈤、被告社會穩定度得分7分。情形為:工作部分:2分(被告為兼職工作者《務農》為2分,依評估手冊記載,兼職工作者指入所前僅有受聘雇之兼職工作而言);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5分(無此情形者為5分),得分7分(2+5=7)。
㈥、則經核上述各項評分,並無計算錯誤等情事,且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事證並無不符,又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以被告得分64分,法務部○○○○○○○○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屬有據。又被告雖稱在高雄執行觀察勒戒路途遙遠,質疑家人訪視之得分,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項目,乃在於觀察各行為人之家庭支持情形,亦即有無家人陪伴行為人共同渡過戒除毒品並保持遠離毒品之難關,以評估行為人繼續施用毒品之風險高低狀況,此經評估為繼續施用毒品之風險較高,僅係客觀反應被告之家庭支持能力較為薄弱致社會穩定度較低而已;另工作部分,被告經醫師評為兼職工作者《務農》,被告於抗告意旨中雖稱其在外有穩定鐵工專長,固定工作等,然姑且不論縱使扣除此部分之得分(2分),被告之總分仍逾60分,況就被告稱有鐵工固定工作一情,並無相關證據佐證,且與被告於警詢中稱自己無業(見被告109年5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6頁)不相符合(按若無業則得分5分),故難認可採。依此,足認本件被告抗告所為各項主張均無法採信。
㈦、綜合上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