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字第333號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崇毅係因傷害案件被通緝,並非因毒品案件被通緝,員警應不得對其採尿驗尿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至明。末按,對法院受理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所為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羅崇毅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存卷可查。嗣經本院將該裁定正本向被告之戶籍地及現居地寄送,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1年10月18日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張淑玲,而斯時抗告人未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本院於前開時間向上開處所送達,自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如對該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本應於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5日內為之,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本件抗告期間已於111年10月25日屆滿,被告遲於111年11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憑,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