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簡字第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崇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0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之記載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4日釋放出所(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釋明確。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說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70%之原施用劑量於24小時內自尿液排出,而施用毒品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因此無法單由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而,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所示,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示在案。從而,參酌上揭函示意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出時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㈡被告於警詢時固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我上次施用毒品是113年等語,惟被告於114年8月22日凌晨4時54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鑑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9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945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為8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1000ng/mL,已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為陽性之標準。本案既然係將被告自行採集、警方當面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鑑定機構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代謝物濃度更已遠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參酌前開函示意旨,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應無偽陽性反應之疑慮,足認被告有於114年8月22日凌晨4時5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施用毒品之辯詞,尚難採信。綜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惟未詳細載明被告構成累犯案件之具體案號等前案紀錄,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㈤所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又施用毒品固然僅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然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而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僅有初篩結果,並未確定該玻璃球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0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次)、4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縮短刑期
執 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4年8月22日4時54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22
日4時31分許,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
得其持有之玻璃球1顆,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8月22日4
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縣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間云云。
然被告之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
檢驗報告1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參,復有玻璃球1顆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實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毒品部分均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