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裕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裕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詹裕瑋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酒吧上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
被 告 詹裕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裕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認無施用傾向而停止勒戒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之友人洪秉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在案,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裕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經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友人洪秉洋同遭查獲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393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393號) 各乙份 證明被告尿液驗出安非他命濃度達8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6800ng /mL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資料各乙份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
二、核被告詹裕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