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東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鍾東興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月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1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均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名稱 數量 重量 1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33公克 2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44公克 3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3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