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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簡光昌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東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鍾東興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月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1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均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名稱 數量 重量 1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33公克 2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44公克 3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35公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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