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3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勁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所為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為:抗告人即被告陳勁霖(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3日,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2樓208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及離婚之事,而誤觸毒品,事後已據實承認,且被告只施用過這次,之後未再接觸毒品。而被告並無前科,因離婚後需負擔子女贍養費,擔任工地主任又無法長期請假,如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必將丟失工作,希望能用其他方式懲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現行法律對於「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處遇,分為二類:⒈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⒉檢察官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選擇何種處遇方式,具有裁量權限,應受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拘束。法院對於檢察官裁量權的行使,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應依據施用毒品者之各項具體狀況,本於比例原則,審查有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若審查結果並無「明顯重大瑕疵」時,即應尊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111年2月3日某時,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2樓208室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方於同年2月5日在上址查獲,同時扣得被告所有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出海洛因成分)可為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前科,本次為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既屬「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依照前述說明,檢察官依法可選擇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⒊檢察官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書更明載:「因被告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75號、111年度聲觀字第444號),已說明因被告同時經警方查扣尚未施用之海洛因2包,不僅情節較重,更有施用多種毒品之嫌疑,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此選擇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核檢察官上述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反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明顯重大瑕疵。原審依據卷內筆錄有關被告之意見,經實質妥當性之審查後,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明顯重大瑕疵,而核准檢察官之聲請,亦無違誤之處。
⒋又觀察、勒戒不僅是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的保安處分,同時具有社會保安功能,而被告工作及經濟之維持,與上述保安處分所欲達到之目的,本難以兩全,不能僅因被告個人工作或經濟因素,即免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或只能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㈢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准予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以上述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請求為其他處遇方式,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