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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78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黃建榮陳君杰李嘉興

抗告人
即被告
許勝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許勝文於民國111年8月1日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白承認,且其於111年8月1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41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418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以認定。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26日停止戒治出監,嗣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責部分則經同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於110年8月1日入長庚醫院開刀治療,聲請人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復為家中獨子需入院照護,生活陷入困境,醫療費用亦由慈濟幫忙,迄至111年3月起無法負擔三餐,方鋌而走險。其後伊父斷斷續續住院至同年6月份出院,6月22日過世,喪葬費亦由慈善團體幫忙,此後聲請人也停止販賣毒品、正常上班。嗣後伊母復於111年9月14日住院,聲請人之後將面對七年以上重刑,且聲請人自警詢起即認罪,對於犯行已有悔悟,故懇求能將本件觀察勒戒處分,改以戒癮治療代替之,以讓聲請人用所剩時間盡孝等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觀察、勒戒處分。且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法院僅得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亦如檢察官如未濫用其裁量權時,法院應以尊重。

五、本件聲請書業經記載被告另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由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2596號偵辦中,故被告未來可能面臨該案重罪刑之執行,而不適合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最近一次於109年8月17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現被告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596號、第28140號等案偵查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已多次入監執行,仍未能矯正惡習,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且其有毒品來源,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經核檢察官之裁量權並無恣意或濫用之情事。抗告人之抗告於法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7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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