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4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黃品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品凱(下稱被告)抗告意旨及原裁定意旨各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及原審裁定書。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
㈠按現行為因應行為人施用毒品所採取的刑事政策,依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正式在立法理由中指明施用毒品者,除構成刑事法意義的犯人之外,並具有病人的特色。依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的新法施行前適用之原規定為「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的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㈡前述有關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並定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依其規定已揭示:「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此觀前引「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品凱(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犯販賣毒品而為警逮捕並據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為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以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業據提出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演派出所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為憑,堪信為真。
㈡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諭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其理由除指明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仍執詞辯解,顯見其仍然心存僥倖,並未真心體悟施用毒品對其自身及家庭之傷害,尚難期待能憑藉自身意志力戒除毒癮之外,業已敘明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084號提起公訴,依前引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應認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據此認為檢察官提出本件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之聲請,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等情,有裁定書在卷可按。
㈢被告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無非以檢察官提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前,並未給予被告以口頭或其他方式表達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機會,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未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並據以指摘原審裁定未審查檢察官聲請裁量權之合法妥適性,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惟查,被告因另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084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已經構成前引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對於此規範屬裁量收縮至零。準此,原審法院認為本件聲請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等情,其裁定之結果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其他諸多陳述,經核既與前開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被告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