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5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李國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110年度執沒字第16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國鎮(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
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
以其所提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或以其上訴為無理
由,因而維持原判決宣告之罪刑而諭知上訴駁回者,由於該
上級審法院之判決,對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未予更
易,且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則該上級審法院
即非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前述聲明異
議自無管轄權。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上級審法院聲明異議者
,該上級審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受刑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經本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1389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第三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本案經
本院第二審實體審理後,維持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罪刑判斷
而為「上訴駁回」之諭知,對原判決之主刑、沒收部分均未
予更易,可知本院於判決主文內並未實際宣示受刑人之罪刑
,依前開說明,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本
院無從就該聲明異議為實體上審核。是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