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褌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黃褌志(下稱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閾值在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閾值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然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而言;尿液檢驗結果判定為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未達檢驗標準之尿液檢體,雖經判定為陰性,但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排除同法第15、18條限制之規定,自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即明)。本件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70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8ng/mL,均已超過可檢出最低濃度50ng/mL,此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濃度非低,堪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審未審究及此,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應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遽認被告並無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稍嫌率斷。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係由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規定:「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之方式、判定基準、作業程序、檢體保管,與第二項驗餘檢體之處理、領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衛生福利部定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規定:「第一項各類機關 (構) 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之授權所訂定頒布,以作為判定尿液檢驗含有各類毒品(藥物)成分或其代謝物之判定基準。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準則第16及19條明訂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準則第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在卷可稽。準此,於個案中判斷尿液檢體是否為陽性而可確認含有特定毒品成分,其「閾值」標準,即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參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條第13款規定),基於法規範適用之可預測性及一體適用之公平性,於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原則上仍應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作為判定基準,以確保個案不因檢驗機構之不同而異其檢驗結果。至於該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針對司法案件既規定於「必要時」方可不受第15條、第18條所定一般閾值標準之限制,而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其閾值,即應慎重檢視個案具體情節得改採異於一般閾值標準之「必要性」,以免確認事實存否之採證流於恣意而有失公平性;是以,於個案中自不得僅以「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之檢驗結果作為認定毒品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應有其他證據資為補強,以綜合判斷是否符合該條所定得改採「最低可定量濃度」作為閾值之「必要性」。
㈡、查本案被告於111年8月3日21時3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70ng/mL,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未達上開所定之閾值標準,因而經該中心判定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陰性」、「甲基安非他命陰性」等情,有該中心111年8月23日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X01791號,見警卷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27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11月30日屏檢驗字第11130188900號函(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7頁),堪認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依上開作業準則規定標準確應判定為「安非他命陰性」、「甲基安非他命陰性」無訛。本案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是在111年2月6日12時許,我不知道為什麼今天初驗會陽性等語(見警卷第10、12頁),堅決否認於被訴時間即111年8月3日21時3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因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案實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所指「必要時」之情形,自不得逕依「最低可定量濃度」作為確認被告尿液檢體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代謝物「陽性」或「陰性」之閾值標準。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均已超過可檢出最低濃度50ng/mL,即應認定被告有於被訴時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僅以該尿液檢驗結果作為起訴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唯一證據,所為主張難認有理。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褌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褌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禈志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復
於111年8月3日21時3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許,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
調驗人口,於111年8月3日21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
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陰性(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70ng/mL,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為108ng/mL,均已超過可檢出最低濃度50ng/mL)反應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
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
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
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
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
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
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
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又證明犯罪事實
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
被告犯罪。苟積極證據不足排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
訟上所為之自白或辯解成立與否,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無非
係以: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代號:內新北00000000)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8月3日21時35分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内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接受採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是在今
年(111年)的2月,我不知道為什麼今天(111年8月3日)
初驗會陽性等語。經查:
㈠按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
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
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
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
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
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
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
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
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原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亦屬本院辦
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職此,為排除採取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之初步檢驗結果可能有毒品偽陽性之誤判
情形,一般公認科學準則,乃必須再進行確認檢驗,兩種檢
測方法均呈陽性反應時,方可判定尿液檢體為陽性尿液。
㈡查被告於111年8月3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並以檢驗試劑予
以檢驗,被告尿液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聯華生技檢驗結果(見警
卷第29、31頁)在卷。惟上開試劑檢驗方法係屬免疫學分析
方法,相當於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之初步
檢驗。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均可能產生反應,故有可能
產生「偽陽性」之結果,先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上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以L
C/MS/MS液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
命陰性(108ng/mL)、甲基安非他命陰性(470ng/mL),均
呈陰性反應等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8月23日檢驗報告
(申請單編號:R111X01791)(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考。
復經本案函詢屏東縣檢驗中心,該檢驗中心回覆:經過討論
以規範來講,是陰性無法證明曾經有吸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的情形等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11月30日屏檢驗
字第111301889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
36、47頁)在卷可參。故前述各項證據均無從佐證被告確有
於起訴書所稱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至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之安非他命濃度雖為108ng/mL,
然因該次尿液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僅為470ng/mL,按前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
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故本
次尿液檢驗結果判定應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
反應。公訴人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尚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被告之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被告所涉罪嫌應諭知無罪,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