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世達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
- 選任辯護人
- 李靜怡律師
-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70號、107年度偵字第15206號、108年度偵字第2876號、108年度偵字第6116號、108年度偵字第13613號、110年度偵字第2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世達部分均撤銷。
陳世達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含附表編號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
一、陳世達係「康O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康O公司」)、「峰O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峰O公司」)及「冠O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冠O公司」)實際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即附表編號1、3部分),或與年籍不詳「許主任」、「鄭小姐」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即附表編號2部分),或與曾品閎(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即附表編號4部分),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手上持有陰宅相關商品者(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翁O芷、陳O珍《配偶董O萍》、白O賢及張O昌,下稱翁O芷等4人)聯絡資料後,再由陳世達、曾品閎與附表所示翁O芷等4人聯絡,陳世達、曾品閎自始無替附表所示翁O芷等4人找尋買家、代為銷售其等所持有殯葬商品真意,卻利用翁O芷等4人急欲將所持殯葬商品脫手心理,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說詞,各向翁O芷等4人施行詐術,致翁O芷等4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陳世達、曾品閎指示之商品或交付指示之款項,後因陳世達、曾品閎於收受款項後,均未協助媒合仲介,翁O芷等4人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翁O芷、陳O珍、白O賢及張O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世達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23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世達坦承有附表編號1(翁O芷)、3(白O賢)所示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有附表編號2(陳O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編號4(張O昌)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部分,我不知道另有「許主任」、「鄭小姐」等人,此部分我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按:坦承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否認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附表編號4部分,我是幫曾品閎代購商品即生前契約,沒有實際與張O昌接觸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康O公司、峰O公司及冠O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翁O芷因有向康O公司購買「北區功德牌位14座」,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匯入「151萬2000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按:被告為取信翁O芷而亦有出資43萬2000元,故翁O芷部分實際受騙金額為108萬元);告訴人翁O芷因有向康O公司購買「生機盒10個」,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匯入「80萬元、45萬元,共125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告訴人翁O芷因有向康O公司購買「生機盒8個」,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給被告;被告有交付「柏司特公司」開立合作金庫銀行面額1600萬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NJ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3月20日)給告訴人翁O芷;告訴人陳O珍因有向康O公司購買「宜城園區功德牌位6座」,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其中4座之價金「21萬6000元」、「21萬6000元」給被告;被告於107年7月5日有以康O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陳O珍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並交付祥發公司開立面額2850萬元支票1 張(支票號碼:MN0000000 號、發票日107年8月30日)給告訴人陳O珍;告訴人陳O珍因有向康O公司購買「生機盒16個」,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8萬元」、「7萬元」、「12萬元」給被告;被告於107年9月5日有以即將撥款為由向告訴人陳O珍取回上開支票;告訴人白O賢因有向峰O公司購買「生機盒9個」,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27萬元」給被告,且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匯入「81萬元」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告訴人張O昌因有向遠誠公司購買「生前契約1份」,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匯入「10萬8000元」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00至301頁,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翁O芷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翁O芷證稱:因為我手上有太多靈骨塔相關產品,我想脫手,107年2月間,陳世達對我說柏司特公司要買神主牌位、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及內膽,但是缺14個神主牌位,如果我再買14個牌位,就可以全部轉賣,我就匯款151萬2000元,其中陳世達出資43萬2000元,陳世達要我買14個牌位時,是說已經有買主,先給我支票,要再買14個牌位組合起來賣,所以我就給他108萬元買牌位;之後陳世達說如果一次領1600萬元會被扣40%的稅,所以他叫我買生機盒,說會開發票給我讓我避稅,我第一次買10個生機盒,第二次買8個生機盒等語明確(見他一卷第5、50頁,偵二卷第13頁,偵一卷第154頁)。而證人翁O芷上開所證「被告於一開始與其接觸時,便稱已有特定買家柏司特公司欲購買其手上之殯葬商品,但欠缺14個牌位,要求其購買14個牌位」等情,核與被告供稱:那時候是賴舶升說要買這些東西,所以我才依他的需求去聯絡翁O芷,柏司特公司要求要神主牌位,柏司特公司的人來我冠O公司說他們需要這些產品,那個人我不認識,所以我才去跟翁O芷說要買這些東西等情吻合(見偵二卷第331頁),復有柏司特公司所開立支票1張可佐(見警一卷第33頁)。又證人翁O芷上開所述,被告有以節稅為由要求其購買生機盒10個、8個等情,核與被告供稱:因為進項的成本變高,讓賣價的利率變低,這樣我們綜合所得稅可以節稅,這個生機盒都是有在被害人那裏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4頁)。基此,足見證人翁O芷上開所述之過程,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O珍(配偶董O萍)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O珍證稱:107年6月26日陳世達到我住家表示要幫我處理生前契約塔位的相關事宜,他表示我如果要賣掉我手上生前契約玉佛寺的蓮座、牌位、契約含骨罐、内膽等物品,需要先跟他購買宜城園區的牌位6座才賣得掉,但因為我沒這麼多錢,他表示我只需要買4座,剩下2座他會先跟公司借,1座的價錢為10萬8000元,當下我沒有那麼多錢,於是我先給他2座21萬6000元,於107年6月29日他又來我家跟我收另外2座21萬6000元的餘款;107年7月5日陳世達與「許主任」、「鄭小姐」來跟我說,已經確定有人要買,所以跟我簽契約書並給我支票,當時他們說就是支票上公司的老闆要買,在簽約之前陳世達只有跟我說可以幫我賣牌位等物,但還沒有確定的買主;接下來「許主任」又說要節稅,於是請陳世達於107年7月6日跟我收8萬元、107年7月9日跟我收7萬元、107年7月18日又跟我收12萬元,我不清楚節稅的方式,但他跟我說付27萬元就可以節稅,並給我16張的寄存託管憑證,要我買生機盒,跟我說要節稅的人是「許主任」、跟我收生機盒的錢之人是陳世達;107年9月5日陳世達、「許主任」、財務「鄭小姐」以撥款為由將我的支票要回去,當天「許主任」說要撥款了,「鄭小姐」比較麻煩一點,要我包紅包給「鄭小姐」,我就在隔天107年9月6日拿15萬元給陳世達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3至4頁,偵二卷第102頁,偵四卷第37頁,原審卷三第146至147頁,警二卷第4頁,偵四卷第37頁,原審卷三第144至145、147頁,警二卷第4頁,原審卷三第136、147至148頁)。
⒉而被告在與陳O珍接觸時,確有向陳O珍宣稱「若要賣掉手上之殯葬商品,需要先向其購買宜城園區功德牌位6座才賣得掉」一節,除有陳O珍上開指述之外,就常理而言,陳O珍既然都想委託被告賣掉其手上原有之殯葬商品,又豈會無故向被告購買性質相近之宜城園區功德牌位6座。況從被告與陳O珍所簽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見警二卷第35頁),可知陳O珍委託被告賣出之物件,竟然包括其甫向被告購買的「宜城園區功德牌位6座」,陳O珍向被告購買後卻隨即委託被告賣出,顯見陳O珍根本沒有「宜城園區功德牌位6座」之需求,陳O珍既然沒有需求,在一般情形之下,理當不會向被告購買,但陳O珍卻在沒有需求之情形下向被告購買,針對此節,證人陳O珍證稱,係因為被告宣稱若要賣掉手上之殯葬商品,需要先購買宜城園區功德牌位6座才賣得掉等情,如此始可合理解釋,為何陳O珍明明沒有「宜城園區功德牌位6座」之需求,卻向被告購買,則陳O珍證稱,被告有宣稱若要賣掉手上之殯葬商品,需要先購買宜城園區功德牌位6座才賣得掉等情,應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此外,被告於另案涉及詐騙被害人溫麗瓊之案件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93號)自承:「溫O瓊曾經委託我幫她銷售靈骨塔塔位,她也有跟我買5份生前契約…」「(你們是否有相約於108年5月16日中午先看權狀,並於看完權狀後向告訴人溫O瓊表示,必須先購買5份信託契約共18萬元《每1份3萬6000元》?)有這件事。」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93號案件警一卷第2至3頁),從被告於另案中自白其有向該案被害人表示必須先向其購買殯葬商品,可佐證陳O珍上開證述之內容,足見被告在與陳O珍接觸時,確有向陳O珍宣稱,若要賣掉手上之殯葬商品,需要先向其購買宜城園區功德牌位6座才賣得掉一情,至為明確。
⒊證人陳O珍上開所述被告於107年7月5日與「許主任」、「鄭小姐」對其宣稱已經確定有人要購買其手上之殯葬商品,並於當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交付支票一情,核與被告供稱:只要有支票的部分,都是真的有買家,當時我有跟陳O珍說有買家出現,所有才會有支票等情吻合(見原審卷四第326頁),復有祥發公司所開立之支票1張可佐(見警二卷第21頁)。另「許主任」確有以節稅為由,要求陳O珍購買生機盒16個,並由被告收受價金等情,除經陳O珍指述明確外,就常情觀之,陳O珍既然都想出售其手上之殯葬商品,顯見其本身並無生機盒之需求,若非「許主任」向其宣稱生機盒可以節稅,陳O珍又何需向被告購買其所不需要之生機盒。佐以,被告在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翁O芷接觸之過程中,亦曾以「節稅」為由要求購買生機盒,可佐證人陳O珍此部分證述之可信度,足見「許主任」確有以節稅為由要求陳O珍購買生機盒16個,並由被告收受價金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⒋又證人陳O珍上開證述「許主任」於107年9月5日有以撥款為由要求其包紅包給「鄭小姐」,其乃於隔日將15萬元交給被告一節,核與證人即陳O珍之配偶董O萍證稱:「(為何有紅包的事?有包紅包,是否如此?)對啊,許先生說這是大筆買賣,人家都很辛苦,你要意思意思,我沒有錢,我向聯邦銀行的證券小姐調了15萬元給他,打電叫他趕快來拿,他拿去以後就不知道他有沒有交給那個小姐」「(所以你是把錢交給陳世達,還是交給小姐?)交給陳世達…」「(拿紅包這件事情是誰跟你說的?)許先生講的。」「(許先生說要給紅包?)是康O的許先生講的…陳世達、那個小姐、許先生晚上一起到我家,當時我沒有錢,我就打電話,到了第2天撥給他們,拿給陳世達,叫他趕快拿。」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22至125頁)。本院認為證人陳O珍與董O萍不僅均證稱有包15萬元紅包一事,且針對提出包紅包之人是「許主任」、包紅包之對象是「鄭小姐」、紅包錢是交給「陳世達」等細節均互核一致,足見證人陳O珍與董O萍此部分所述可信度甚高,堪以採信。另由上開證人陳O珍及董O萍之證述,可知本件(次)係由被告與「許主任」、「鄭小姐」等人共同向陳O珍行騙,至為明確。從而,證人陳O珍上開所述之過程,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㈣、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白O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白O賢證稱:106年12月期間,我委託陳世達銷售骨灰塔位的時候,陳世達佯稱有找到買家,但是買家要求我拿108萬元購買生機盒讓他節稅,才願意購買我的塔位,我答應並交付金錢後,在107年6月間陳世達失去聯絡,我才驚覺受騙等語明確(見警三卷第42頁)。本院認為白O賢既然都想出售其手上之殯葬商品,可知其無生機盒之需求,白O賢既然沒有需求,在一般情形之下,理當不會向被告購買,但白O賢卻在沒有需求之情形下向被告購買,針對此節,證人白O賢證稱:係因為被告宣稱買家要求其購買生機盒以節稅,才願意購買其手上之殯葬商品,如此始可合理解釋為何白O賢明明沒有生機盒之需求,卻向被告購買,則證人白O賢此部分所述,應與常情相符。佐以,被告在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翁O芷及編號2之告訴人陳O珍接觸之過程中,均曾以「節稅」為由要求購買生機盒,可佐證人白O賢此部分證述之可信度,足見被告確有以節稅為由,要求白O賢購買生機盒9個一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㈤、被告自始沒有替附表編號1告訴人翁O芷、編號2告訴人陳O珍及編號3告訴人白O賢找尋買家、代為銷售其所持有殯葬商品真意,分述如下:
⒈被告自承,那時候是賴舶升說要買這些東西,所以我才依他的需求去聯絡翁O芷一節(見偵二卷第331頁),然同案被告賴舶升供稱:我不認識陳世達、翁O芷,在開庭之前我沒見過陳世達、翁O芷(見警一卷第16頁,偵一卷第207頁),可知賴舶升根本不是「買家」,則被告向翁O芷宣稱已有買家賴舶升要向其購買殯葬商品,已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107年7月5日有交付祥發公司開立面額2850萬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MN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8月30日)給陳O珍,且於107年9月5日有以即將撥款為由,向陳O珍取回上開支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01頁),且經陳O珍證述明確,堪以認定。本院認為倘被告確有替陳O珍找尋買家、代為銷售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之真意,既然已交付祥發公司開立之支票給陳O珍,為何又要特地將支票收回。另被告自承:我沒聽過祥發公司等語(見偵三卷第396頁),被告既然都沒聽過祥發公司,卻將祥發公司開立之支票交給陳O珍,並宣稱已有特定買家出現,難認合理。
⒉被告已有多次以類似手法向握有殯葬商品之人宣稱可替其找尋買家、代為銷售,但要先向其購買其他殯葬商品方能完成交易,而事後均無買家出現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01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四第137至14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53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四第141至14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53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四第145至149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2號、第233號判決(見偵二卷第209至263頁,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有罪確定,見原審卷二第81至8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見原審卷四第151至177頁,該案第一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633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185至187頁),再對照被告於本件與翁O芷、陳O珍及白O賢接洽之情形,如出一轍,堪認此即為其慣用之銷售方式。
⒊本件確實沒有任何買家出現購買附表編號1翁O芷、編號2陳O珍及編號3白O賢手中之殯葬商品,且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買家之相關資料或其曾找尋買家之相關證據。佐以,證人翁O芷證稱:陳世達所稱的買家都是他說的,他沒有提供什麼資訊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頁)、證人陳O珍證稱:我自始自終沒有看過陳世達所稱之買家,陳世達也沒有提供買家的相關資料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0頁)、證人白O賢證稱:陳世達對我說他不能直接介紹買家跟我見面,見面的話買家會直接找我們,陳世達就無法賺錢,所以我都沒有買家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7至168、179頁),可知被告均無提供買家之相關資料給翁O芷、陳O珍及白O賢,倘被告確有為翁O芷、陳O珍及白O賢找尋買家、代為銷售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之真意,而曾有找尋買家之舉措,豈有可能任何與買家相關之資訊都無法提出。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見被告自始沒有替翁O芷、陳O珍及白O賢找尋買家、代為銷售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之真意甚明。被告既無為翁O芷、陳O珍及白O賢找尋買家、代為銷售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之真意,卻對翁O芷、陳O珍及白O賢偽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說詞,致其等購買不需要之商品或交付指示之款項,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於本院供承其有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翁O芷、陳O珍及白O賢等3人詐騙等情,應可採信(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33至134、229、274頁,其中被告就陳O珍部分詳後二、㈠⒉所述)。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至3所述之生機盒均屬虛偽部分,然經原審調取被告另案卷宗(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4號案件),偵查機關確有在被告所稱倉庫(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扣得100多個骨灰罐,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骨灰罐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97至306頁),既然被告遭扣押之骨灰罐數量遠多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生機盒數目總和,難認被告所販賣之生機盒係屬虛偽,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㈦、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O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O昌證稱:我於107年4月23日與遠誠公司在屏東市○○路00號的全家超商,商談委託遠誠公司銷售我所有在新北市龍寶山的1個靈骨塔塔位,該公司與我接洽的是「曾皓群」,好像就是曾品閎,當時我們簽契約約定,我委託遠誠公司於銷售期間107年4月23日起至107年6月23日止,屆期如未成交便會退還我向他購買生前契約的10萬8000元,因為他說要賣塔位需搭配生前契約才可以賣,所以我就向他公司購買了10萬8000元的生前契約跟著塔位一起賣,因為塔位及生前契約沒有銷售出去,一直到107年7月20日「曾皓群」遲遲未將10萬8000元退還給我,我才驚覺遭詐騙,我於107年8月2日曾按遠誠公司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9樓之1)要追討10萬8000元,發現該公司已經搬離,現址的公司告訴我遠誠公司已經在107年4月份搬離;在我跟曾品閎購買生前契約之前,他跟我說已經有買家出現了,他要幫我賣寶塔,但要搭配生前契約等語明確(見警四卷第7至8頁、偵六卷第76頁,見原審卷三第76頁)。又同案被告曾品閎自承:曾皓群是我的舊名字等語(見偵六卷第464頁),足見證人張O昌所稱與其接洽「曾皓群」就是曾品閎。而曾品閎在與張O昌接觸時,確有向張O昌宣稱若要賣掉手上殯葬商品,需要先向其購買生前契約1份才可以賣一節,除有證人張O昌上開證述外,就常理而言,張O昌既然都想委託曾品閎賣掉其手上原有之殯葬商品,又豈會無故向曾品閎購買性質相近之生前契約。況從曾品閎與張O昌所簽委託銷售契約書(見警四卷第15頁),可知張O昌委託曾品閎賣出之物件,竟然包括其甫向曾品閎購買的「生前契約1份」,張O昌向曾品閎購買後卻隨即委託曾品閎賣出,顯見張O昌根本沒有「生前契約1份」之需求,張O昌既然沒有需求,在一般情形之下,理當不會向曾品閎購買,但張O昌卻在沒有需求之情形下向曾品閎購買,針對此節,證人張O昌證稱,係因為曾品閎宣稱若要賣掉手上殯葬商品,需要先向其購買生前契約1份才可以賣一情,如此始可合理解釋,為何張O昌明明沒有「生前契約1份」之需求,卻向曾品閎購買,是證人張O昌此部分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足認曾品閎與張O昌接觸時,確有向張O昌宣稱「若要賣掉手上之殯葬商品,需要先向其購買生前契約1份才可以賣」一節,至為明確,故曾品閎於原審所辯未向張O昌佯稱上開說詞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67頁),顯不足採。
⒉曾品閎自始沒有替告訴人張O昌找尋買家、代為銷售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真意,析述如下:
⑴曾品閎已有多次以類似手法向手中握有殯葬商品之人宣稱可替其找尋買家、代為銷售,但要先向其購買其他殯葬商品方能完成交易,而事後均無買家出現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四第7至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53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四第17至2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30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四第27至30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見原審卷四第41至60頁,該案判決曾品閎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6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83號、109年度偵字第839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四第61至66頁)、原審110年度簡字第2472號判決(見原審卷四第75至80頁,該案判決曾品閎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889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85至88頁),再對照曾品閎於本件與張O昌接洽之情形,如出一轍,堪認此即為其慣用之銷售方式。
⑵參以,本件確實沒有任何買家出現購買張O昌手中之殯葬商品,且曾品閎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買家之相關資料或其曾找尋買家之相關證據。佐以,證人張O昌證稱:我沒有跟買家聯繫過,我不知道買家的聯絡方式或相關資料,都只有曾品閎一句話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頁),可知曾品閎並無提供買家之相關資料給張O昌,倘曾品閎確有為張O昌找尋買家、代為銷售其所持有殯葬商品真意,而曾有找尋買家之舉措,豈有可能任何有關買家之資訊都無法提出,足見曾品閎自始沒有為告訴人張O昌找尋買家、代為銷售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之真意甚明。曾品閎既無替張O昌找尋買家、代為銷售其所持有殯葬商品之真意,卻對張O昌偽稱附表編號4所示說詞,致其購買並不需要之商品,曾品閎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⒊被告與曾品閎針對詐欺告訴人張O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析述如下:
⑴被告自承:「(曾品閎於107年4月24日有收受張O昌10萬8000元?曾品閎說有拿8萬8000元給你?)那時候曾品閎跟我買殯葬商品,當時他說他有客戶要買商品,問我是否可以把錢匯到冠O公司,我說可以,交付的時候單純只是買貨的錢,我單純把商品賣給曾品閎,我是冠O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有叫范廷瑋當冠O《筆錄誤載「康O」》公司的負責人,我每月給他3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396、398頁),顯見被告知悉張O昌購買生前契約之價金會匯到冠O公司帳戶。而從被告可決定冠O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何人一情,堪認其供承為冠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屬實,其對冠O公司具有實質之掌控權限。又被告上開供詞雖謂其僅單純將生前契約賣予曾品閎,惟依證人曾品閎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與張O昌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我叫張O昌匯10萬8000元到冠O《筆錄均誤載「冠群」》公司,因為我是跟冠O公司叫貨,貨就是契約,我是跟陳世達聯絡,他有貨源,所以我跟他叫貨,10萬8000元是被陳世達領走,他分我2萬元等情(見偵六卷第464至465頁),可知張O昌因購買生前契約所匯款10萬8000元,不僅係匯入被告所掌控冠O公司帳戶內,且整筆均由被告領走,復由被告「分配」其中2萬元予曾品閎。然曾品閎聯絡、說服張O昌並與之簽約,好不容易才讓張O昌購買生前契約所獲得之交易成果,竟係由被告整筆取走後,主導利益之分配,將其中少數分予曾品閎。再依證人即冠O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范廷瑋證稱:曾品閎是陳世達下面的員工或是公司的成員,我們有一起吃過飯等語(見偵六卷第76頁),此與上述被告居於分配犯罪所得之主要地位情形相符,證人范廷瑋上開證述可信度甚高,堪以採認,足見被告於公司殯葬產品銷售等業務部分,對曾品閎具有上下指揮、監督關係。況被告本身即慣常以向手中握有殯葬商品之人宣稱可替其找尋買家、代為銷售,但需先購買其他殯葬商品之銷售方式,使該等人購買不需要之商品等節,業如前述,對照曾品閎於本件與張O昌接洽之手法,如出一轍,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於本件交易過程雖未自行出面,然應與曾品閎間有犯意聯絡,且係立於指揮之地位,在其2人均無代為尋找買家真意之情況下,由位居主導角色之被告指示曾品閎負責出面對張O昌施以前述詐術,並由被告提供生前契約等分工方式,而使張O昌購買生前契約。基此,被告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⑵證人曾品閎雖稱:他分我2萬元,因為我跟他買東西云云(見偵六卷第465頁)。然倘曾品閎真的有向被告購買東西,應該是曾品閎要支付金錢給被告,豈會是由被告「分配」2萬元給曾品閎,曾品閎又怎會使用「他分我」這樣的用語。況若依照曾品閎之辯稱,曾品閎販賣生前契約給張O昌,而該生前契約是曾品閎向被告購買的,則交易之過程為,被告販賣生前契約給曾品閎、曾品閎再將生前契約賣給張O昌,然位居交易中間者、從中賺取差價之曾品閎,豈有可能讓張O昌直接將價金匯到被告所掌控之帳戶,這樣豈不是就讓被告知道其賣出之商品後來被轉賣之價格,而位居交易中間者、從中賺取差價之仲介(或稱掮客),又豈有可能讓自己的買家直接匯錢給自己的上游,故曾品閎此部分說法,顯與交易常態不符,不足採信。
⑶至證人曾品閎於原審111年9月22日審理時改稱:我賣張O昌生前契約,是請張O昌匯款到陳世達之冠O公司,陳世達再將錢轉交給我,我是到外面跟其他經銷商購買生前契約,陳世達只是單純幫我代收款項而已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99至201頁),並解釋稱:我之前偵查中說生前契約是跟陳世達購買,我跟他叫貨一事,因為時間也很久了,我後面想一想,我是全部10萬8000元拿走,跟外面的經銷商叫貨的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06頁)。然查:曾品閎與張O昌之交易是107年4月間,而曾品閎上開偵查中供述係於109年11月24日作成,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清楚,豈有可能距離案發時間2年多之偵查中記憶不清、距離案發時間4年多之審判中記憶更為清楚,曾品閎此部分改稱及辯解,已與常理不符。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承在曾品閎與張O昌之交易中,生前契約係其所提供等情(見偵三卷第396頁,原審卷四第211頁),被告雖未供出此件交易係其與曾品閎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所為等全部實情,然其供述係由其提供生前契約及其有取得部分金額等節,與曾品閎於偵查中關此部分證述較為一致,自以曾品閎於偵查中證述較為可採,故曾品閎於原審改稱之內容,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認。
⑷另證人張O昌於原審雖曾證稱:我知道他們這些都是詐騙集團,我是要試看看這2個月他們到底在玩什麼花樣,只是10萬8000元不會很多,我要試看看有無最新的銷售方式還是最新的詐騙手法,所有的靈骨塔銷售都是這套模式,而且我是從80幾年迄今,講起這個騙術真的是一頁滄桑史,所以我都知道,我要瞭解他們有無最新的騙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至69、73頁),但張O昌於同次審判程序也表示:我也希望賣出去,2個月真的有幫我賣掉的話,那我就是脫身了,因為我還有60幾件,我拿1份出來試驗看看,假設真的2個月內有賣掉,我搞不好68份都叫他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69頁),以及張O昌於原審審理中曾具狀稱:我之所以被騙成功,乃是曾員有別於其他銷售員說法「塔位及生前契約要去排隊銷售,大約6個月時間即可銷售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1頁),足見張O昌雖然對曾品閎有所警覺,但就其主觀上也希望曾品閎真的可以將其手上之殯葬商品賣出去,縱使張O昌之前已有被詐騙之經驗,而對曾品閎有所警覺,但因為張O昌手中還有60多件殯葬商品,其還是希望曾品閎可以順利賣出,佐以張O昌證稱「其於107年8月2日還曾按遠誠公司地址追討10萬8000元」等情,足見張O昌確有因曾品閎附表編號4所示說詞而陷於錯誤至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坦承有附表編號1(翁O芷)、3(白O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應屬真實而可採信;至其否認有附表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編號4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則與卷內證據不符,並無足採。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
⒈被告、曾品閎(附表編號4部分)提供翁O芷、陳O珍(配偶董O萍)、白O賢及張O昌等人虛偽之協助媒合仲介、有購買意願之買家、須搭售購買公司商品以利出售、須購買生機盒以節稅、交付紅包以利撥款等訊息,使翁O芷、陳O珍、白O賢及張O昌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倘翁O芷、陳O珍、白O賢及張O昌知悉實際上並無被告、曾品閎提供之虛偽資訊等情,必不願向被告、曾品閎購買商品、交付紅包費用,則無論翁O芷、陳O珍、白O賢及張O昌是否確實查證或仔細評估,均無礙翁O芷、陳O珍、白O賢及張O昌陷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因此,被告、曾品閎與翁O芷、陳O珍、白O賢及張O昌間並非係單純買賣糾紛,而是被告、曾品閎捏造不實資訊(施行詐術),致翁O芷、陳O珍、白O賢及張O昌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若翁O芷、陳O珍、白O賢及張O昌知悉實際上並無被告、曾品閎提供之虛偽資訊之情形,必不願向被告、曾品閎購買商品或交付紅包費用(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財物(處分財物),並受有財產上損害(財產損害)。另一方面,被告、曾品閎既無找尋買家、代為銷售殯葬商品之真意,卻對翁O芷、陳O珍、白O賢及張O昌偽稱附表所示說詞,致翁O芷、陳O珍、白O賢及張O昌購買不需要之商品、交付紅包費用,被告、曾品閎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故意,至為明確。
⒉再者,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即陳O珍部分),本院綜合證人陳O珍於警詢、偵訊、原審及證人董O萍於原審之證述內容(除上開理由一㈢所引陳O珍及董O萍之證詞外,其餘內容詳卷,不逐一列載),可知被告向告訴人陳O珍詐騙之犯行,係由被告與「許主任」、「鄭小姐」等人共同向陳O珍行騙(見警二卷第3至4頁,偵二卷第314頁,偵四卷第37頁,原審卷三第122至127、129至130、135至136、146至148頁),亦即參與本件(次)行騙之人至少有被告、「許主任」及「鄭小姐」等3人,被告既是此部分詐騙之主導者,主觀上對於本次詐騙之共犯人數為3人以上之事實顯然已有認識,此由被告於本院112年2月23日準備程序坦承有「原判決所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明(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33至134頁)。從而,被告嗣於本院112年3月14日審判期日改口辯稱:我們公司沒有「許主任」、「鄭小姐」,主張其此部分只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為本院不採。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3罪);另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許主任」、「鄭小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及曾品閎就附表編號4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附表編號1至3所示翁O芷、陳O珍及白O賢等人,雖均有數次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被告,然均係為滿足被告所稱須搭售購買公司商品以利出售、配合買家之需求所為,均係基於相同目的,以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相近時間誘使翁O芷、陳O珍及白O賢等人數次交付財物,並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沒收新制已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之從刑。又判決之主文與理由不符,或理由與理由相互間不相適合者,均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4罪,雖分別於理由內載敘所犯各罪之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金額,惟判決主文卻僅就罪刑部分諭知「陳世達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見原判決第1至2頁),並未就「沒收」部分載明於判決主文,自有未合。⑵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有附表編號1、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有附表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編號4之詐欺取財等犯行,雖均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惟另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酌其坦承附表編號1、3之詐欺取財犯行,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⑴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利用告訴人翁O芷等4人急欲出售所持有殯葬商品心理,明明沒有找尋買家、代為銷售殯葬商品之真意,卻對其等偽稱附表所示說詞,誘使各該告訴人購入指定殯葬商品而牟利,造成告訴人翁O芷等4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產損害,並以商品交易外觀製造出消費糾紛之假象,企圖以民事糾紛而解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甚值非議;另參酌被告於訴訟後階段之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有附表編號1(翁O芷)、3(白O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惟仍否認有附表編號2(陳O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編號4(張O昌)詐欺取財犯行,又迄未與翁O芷等4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見原審卷四第333至334頁,本院卷第277頁),犯罪分工、犯罪所生之損害、前科素行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主文欄所載),並就附表編號4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或相似,惟各罪之犯罪時間彼此相隔數月不等、並非相近,且各罪之被害人不同,詐取金額合計高達數百萬元以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翁O芷等4人所受損害,兼衡罪責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執行刑。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立法意旨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33萬元(即108萬元+80萬元+45萬元+100萬元=333萬元);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0萬2000元(即21萬6000元+21萬6000元+8萬元+7萬元+12萬元=70萬2000元;不含被告將所收取而交付給「鄭小姐」之紅包15萬元);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8萬元(即27萬元+81萬元=108萬元);附表編號4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萬8000元(即10萬8000元-曾品閎分得2萬元=8萬8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達成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支出之商品成本、支付同案被告林椿鴻擔任峰O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報酬等費用,均係為了完成詐欺取財犯行所支出之犯罪成本,不應扣除,併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曾品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楊小釩(原審判決無罪)及林椿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委託銷售契約所載之品名 詐欺之時間(民國)、方式 告訴人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時間(民國)、地點 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號(或交付現金) 證據出處 主 文 1 翁O芷 淡水宜城骨灰座10座、嘉雲寶塔骨灰座2座、北區功德牌位14座、服務契約書含骨灰罐14份、專利奈米內膽14個(除了「北區功德牌位14座」之外,其餘均為翁O芷原所持有之殯葬商品) 陳世達於107年2月8日向翁O芷佯稱:已有買家賴舶升(為柏司特公司登記負責人,原審另行審結)有意承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須先向康O公司購買北區功德牌位14座搭售,方能完成交易云云,並交付柏司特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面額1600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NJ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3月20日),以取信翁O芷 107年2月9日,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151萬2000元,元大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康O公司)【註:陳世達為取得翁O芷之信任,此部分亦有出資43萬2000元,故翁O芷此部分實際受騙金額為108萬元】 1.告訴人翁O芷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他一卷第5至6頁、第49至51頁、偵一卷第153至155頁、偵二卷第11至14頁、第99至103頁、第327至331頁、原審卷三第80至103頁) 2.委託銷售契約書、代辦委託書、審查撥款確認書(見警一卷第35至43頁) 3.博洋倉管企業社寄存託管憑證(見偵一卷第223頁) 4.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NJ0000000影本(見警一卷第33頁) 5.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 6.柏司特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偵一卷第319至344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79頁) 8.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77至281頁) 9.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83、193至195頁) 陳世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達於107年3月15日向翁O芷佯稱:若一次兌領上開1600萬元支票,會被扣40%之稅金,為了節稅,須再向康O公司購買生機盒(即骨灰罐)10個、8個云云 107年3月16日,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80萬元,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冠O公司) 107年3月20日,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45萬元,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冠O公司) 107年3月31日,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二路與青年二路口 100萬元,現金交付給陳世達 2 陳O珍(配偶董O萍) 玉佛寺蓮座15座、玉佛寺功德牌位9座、宜城園區功德牌位6座、契約含骨罐21份、內膽15個 (除了「宜城園區功德牌位6座」之外,其餘均為陳O珍原所持有之殯葬商品) 陳世達於107年6月26日向陳O珍佯稱:可協助銷售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須先向康O公司購買宜城園區功德牌位6座搭售,方能完成交易云云,又陳世達為取信於陳O珍,並向陳O珍佯稱:只需支付4座牌位之價金,其餘2座牌位之價金,會先向公司借云云 107年6月26日,陳O珍住處(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2) 21萬6000元,現金交付給陳世達 1.告訴人陳O珍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至6頁、偵二卷第99至103頁、第311至315頁、偵四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三第128至155頁) 2.證人即陳O珍之配偶董O萍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11至315頁、原審卷三第117至128頁) 3.委託銷售契約書(見警二卷第33至 43頁) 4.博洋倉管企業社寄存託管憑證(見偵四卷第49至56頁) 5.支票MN0000000影本(警二卷第21頁) 6.祥發電業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四卷第481至490頁) 陳世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6月29日,陳O珍上開住處 21萬6000元,現金交付給陳世達 陳世達與「許主任」、「鄭小姐」 於107年7月5日向陳O珍佯稱:已有買家有意承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云云,且以康O公司名義與陳O珍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陳世達並交付祥發公司開立之面額2850萬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MN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8月30日),以取信陳O珍;「許主任」另謊稱:為了節稅,須再向康O公司購買生機盒16個云云 107年7月6日,陳O珍上開住處 8萬元,現金交付給陳世達 107年7月9日,陳O珍上開住處 7萬元,現金交付給陳世達 107年7月18日,陳O珍上開住處 12萬元,現金交付給陳世達 陳世達與「許主任」、「鄭小姐」 於107年9月5日以即將撥款為由,向陳O珍取回上開支票,「許主任」另謊稱:為了撥款順利,要包紅包給財務鄭小姐云云 107年9月6日,陳O珍上開住處 15萬元,現金交付給陳世達 3 白O賢 龍寶山個人骨灰座1座、新宜城個人骨灰座10座、信託服務契約10份 陳世達於106年12月間,向白O賢佯稱:已找到買家有意承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買家要求要節稅,須向峰O公司購買生機盒9個用以節稅云云 106年12月26日,高雄市○○區○○里里○○○○○○市○○區○○○路00號2樓) 27萬元,現金交付給陳世達 1.告訴人白O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7至43頁、偵二卷第11至14頁、第99至103頁、第327至331頁、偵五卷第89至90頁、原審卷三第156至181頁) 2.證人即白O賢之配偶袁O嬌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27至331頁) 3.委託銷售契約書(見警三卷第55至61頁) 4.博洋倉管企業社倉儲寄存服務契約書(見警三卷第63至65頁) 5.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五卷第97頁) 6.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93頁) 陳世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年12月27日,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 81萬元,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峰O公司) 4 張O昌 龍寶山骨灰座1座、生前契約1份(除了「生前契約1份」之外,其餘為張O昌原所持有之殯葬商品) 由陳世達提供生前契約,並指示曾品閎於107年4月23日與張O昌聯繫,由曾品閎出面向張O昌佯稱:已有買家有意承購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但須先向遠誠公司購買生前契約1份搭售,方能完成交易,倘至107年6月23日仍未售出的話,可退還生前契約之價金10萬8000元云云 107年4月24日,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 10萬8000元,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冠O公司) 1.告訴人張O昌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至10頁、偵二卷第11至14頁、第99至103頁、第311至315頁、偵六卷第75至77頁、原審卷三第64至79頁) 2.委託銷售契約書、收款證明(見警四卷第13至23頁、原審卷三第403頁) 3.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四卷第11頁) 4.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83、193至195頁) 陳世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