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賴宇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起,僅於111年7月18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少年保護官報告1次,其餘月份(除於111年12月17日至112年2月4日入監執行另案拘役刑外),均未遵期報告,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復於該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屏東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自112年5月30日起執行中,則足徵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4款等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綜上,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而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受刑人於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上訴字第1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又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自不待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安分守己,是因為家庭、生活環境、工作均面臨巨變,僅賴受刑人獨自打理殘障父親之生活,受刑人為此不得不多次向屏東地院少年保護官告假;復因不諳法律,不知未遵期向少年保護官報告之嚴重性;末請斟酌施用毒品乃無被害人之微罪,准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少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5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下稱甲案),有甲案判決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甲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除於111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2月4日執行另案拘役,及自112年5月30日起先後執行觀察、勒戒及另案徒刑(詳後述)外,依前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本應每月向屏東地院少年保護官報告1次,然其於111年4月18日遵期報告後,下一次報告日期已是111年7月18日,此後更無任何按月報告之紀錄,有辦案進行簿、屏東地院受保護少年生活情況報告表/受刑人111年7月18日可按(執聲卷第30至31、37至38頁),是受刑人自111年5月起,僅曾於111年7月18日遵期報告1次,其餘非另案執行期間,均未遵期按月報告。又此段期間中,受刑人曾於應遵期報告之111年5月9日前兩天,傳送「我能不能自己申請執行撤銷保護管束…也真的很謝謝你讓我在沒有社會經驗一回社會就是負責沒照養過我的家庭,老實說我很恨你」之訊息予少年保護官(執聲卷第15頁參照),若非受刑人明確知曉緩刑遭撤銷就是需要受到監禁,且甚將自己刻因尚不用受到監禁致需直接面對家庭照顧責任,無端怪罪(遷怒)少年保護官,焉可能如此?況少年保護官除數度以電話等通訊設備,直接聯繫受刑人務必遵期報到,均遭受行人置若罔聞外(執聲卷第16、20、22頁參照);復曾製發⑴111年5月10日告誡書及報到通知書(應到日期為同年月30日上午9點),嗣經受刑人親收(執聲卷第19頁)、⑵111年6月14日執行通知書(應到日期為同年月29日上午9點)而於同年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受刑人,及於同年月23日親赴受刑人住處遞送未晤受刑人(執聲卷第21至22、23至24)、⑶111年8月1日告誡書及報到通知書(應到日期為同年月22日上午11點)而於同年月5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受刑人(執聲卷第34頁)、⑷111年10月13日告誡書及報到通知書(應到日期為同年月31日上午9點)而於同年月18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受刑人(執聲卷第39頁)、⑸於111年11月3日再次親訪受刑人住處未遇並致送約談通知書(執聲卷第40至41頁)、⑹111年11月9日告誡書及報到通知書(應到日期為同年月30日上午11點)而於同年月14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受刑人(執聲卷第44頁),益徵少年保護官實已善盡通知、告誡之能事,本案乃係受刑人屢就相關通行通知、告誡置之不理至灼。
㈢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2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30日入勒戒所執行,於112年7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惟需執行他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之刑而未遭釋放而係移監,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則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仍接觸素行不良之毒品提供者,並於取得毒品後進予施用而難認保持善良品行,亦堪認定。
㈣承前述㈡、㈢可知,受刑人所為尚明確違反少年保護官迭於111年5月8至9日以「要小心朋友」、「…緩刑的規定,報到、不定時採尿,要採尿也有先跟你說…如果你最近被毒品影響,那在外面也不會正常,至少要先到戒毒村沉澱…」、「你兩件販毒案被判緩刑,有保護管束要執行…在外面,就是要穩住,正常工作,守規…之前轉介戒癮治療…你拒絕…基於我的職責,不管你有沒有使用毒品,我對相關資訊要說明…」(執聲卷第15至18頁參照)等文字訊息,及於111年7月18日親口向受刑人陳稱「…K他命是麻醉藥,不是安眠藥…看診…身心科…每個人適合的不同,這樣下去(指受刑人自陳前一天有服用K他命俾自己穩定身心)…會越來越混亂…告知…要報到,保護官要回報檢察官…狀況…沒報到,最後會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被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執聲卷第31至32頁參照),所再三叮囑遠離毒品及其來源、務必遵期報告等情。
㈤抗告意旨固略以:受刑人是因驟臨家庭、生活環境及工作巨變,復不諳法效嚴重性,方遲誤應報告期日,且均有事先告假云云。惟依諸前述,可知受刑人本即明知遲誤報告恐遭撤銷緩刑,遑論少年保護官猶再三對其善盡通知、告誡義務;又受刑人除曾就111年5月30日此一應報告日期,事先空口致電以新冠肺炎確診為由告假,卻始終無法補提任何事證外,所遲誤之其他應報告期日,均不曾事先告假(執聲卷第20頁參照);另受刑人於111年7月18日(最後一次)遵期報告之際,所自行填載之生活情況報告表,既係記載「自己或家人最近沒有發生重大事情」,即難認受刑人確係因驟臨家庭、生活環境及工作巨變,始自111年5月起未克按月報告。是此部分抗告意旨,無一屬實,均不可採。
㈥綜上,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當知所珍惜,然受刑人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向屏東地院少年保護官報告,使少年保護官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屏東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足徵受刑人無視緩刑恩典,未遵守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亦欠缺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願,則其違反情節核屬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及原審均誤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更正)。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並說明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另謂受刑人於甲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尚屬安分守己,而僅涉及施用毒品微罪之部分,則無法動搖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認定,是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誤,亦屬無稽,是本件抗告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