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佳法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法務部矯正署乃撤銷假釋,檢察官並依規定指揮執行剩餘刑期2年2日,自屬有據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僅排除同條第1項合併執行徒刑之規定,並未明定檢察官於執行時,需一律執行全部之殘刑,故是否需執行全部殘刑,始能收殘刑執行效果,檢察官有裁量權。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將使抗告人因犯輕微罪名而須執行全部殘刑,致輕重失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倘認無裁量怠惰,亦請審酌系爭規定是否已然違背憲法上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雖曾假釋,然嗣已遭法務部撤銷假釋,依法自應續予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宣告徒刑之殘餘刑期。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等相關規定,執行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按假釋制度是以受刑人於刑罰執行中,確有具體而明顯之改善,認刑罰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餘刑範圍內,停止機構性之執行,提前釋放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制度。若假釋經撤銷,即須重回監獄執行尚未執行之全部殘餘刑期,乃當然之理。且假釋撤銷後殘刑之執行期間既為法律所明定,非檢察官得以裁量,復係執行假釋前之剩餘刑期,並非對再抗告人處以新刑罰,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問題。
三、抗告意旨並未針對檢察官就本案殘餘刑期之執行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僅泛言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並未規定有期徒刑須一律執行全部殘刑,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縱認該指揮執行未有裁量怠惰,若法院認該規定已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請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就同一事項重為爭執,妄加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既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抗告人本得視憲法審查之結果,另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