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明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與甲女(確實姓名詳卷)本即男女朋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案件(下稱後案),係因交往期間之感情事件致抗告人與甲女發生口角,進而出現衝突,惟其後雙方仍維持男女朋友關係,並論及婚嫁。於後案審理中,抗告人已取得甲女之諒解,僅因案件已繫屬第二審以致不能撤回告訴;又抗告人與甲女已有結婚計畫,卻將因抗告人之緩刑遭撤銷而受影響。抗告人現有正當工作,可提供甲女相當之生活保障,原裁定僅著重於抗告人之應報,而置甲女將來生活需求及安定於不顧,等於係對甲女進行再一次之傷害,此非修復式正義應有之結果,爰請撤銷原裁定;並聲請傳訊甲女,確認其對於抗告人之態度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對甲女犯強制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前案),就強制性交部分,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10月、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機關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2場次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10年12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12月10日至115年12月9日。嗣抗告人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10年12月26日故意對甲女更犯後案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兩罪想像競合,經本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案件於112年5月1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歷審案卷核閱無訛,是抗告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甲女亦具狀以其與抗告人即將結婚,請求法院勿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上開前、後兩案之判決內容,抗告人前案係以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後,強行摟抱甲女要求陪伴入睡而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後案則係徒手毆打甲女致其失禁,並以此強暴方式不准甲女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核之抗告人前後所為,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即甲女)為嚴重之侵害性自主、身體及行動自由等權益之暴力犯罪,且兩案犯罪均係抗告人為滿足自己當下之私慾或發洩情緒,可見其對自己之情緒並無法有效控制,且視他人之前開權益為無物,後案更是將甲女毆打至失禁,足見其下手之殘暴,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認其所為係屬偶發性犯罪,所為亦顯非因偶一思慮欠周而誤蹈法網。又前、後兩案所侵害者,均非屬財產法益或輕微之個人法益,究非事後之金錢損害賠償或被害人之生活可能獲得安頓所得完全填補,倘若僅因案發後深感悔悟、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被害人對被告有感情之眷戀等,即置屢次類似犯行於不顧,給予緩刑之寬典,無法彰顯國家刑罰權對受刑人法敵對意志之處罰,形同助長金錢或其他物質可以掩蓋彌補一切犯行之不正想法,實非修復式司法衡平國家刑罰權與修復被害人創傷填補損害之真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法令之規定,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抗告人日後再違犯法律之可能性。
㈢前案係以抗告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正值青壯之年,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將來仍能有所作為,且甲女具狀表示已原諒抗告人並請求法院宣告緩刑,顯見抗告人於犯後已有所悔悟並力謀賠償甲女所受損害,足徵抗告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理由,而予以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然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16日,即對同一被害人甲女犯前開後案,且所犯前、後兩案,均屬對甲女之嚴重暴力犯罪,關於再犯原因、犯罪情節、非偶發而係重複犯罪等情狀觀之,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必要。
四、綜上,原審認前案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人雖請求傳訊甲女,確認其對於抗告人之態度,惟甲女對於本案之意見及對抗告人之態度如何,迭經其以書面陳述並提出於檢察官、原審及本院,有各該信函在卷,其意見已經明確表達,且經本院詳予審酌,無再贅予傳喚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