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8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宗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 日裁定(112 年度毒聲字第41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7 月11日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裁定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家中有一名未滿12歲小孩,亦需照顧妻子,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觀察勒戒裁定,改以自行在醫院戒癮治療。
三、本院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裁定所指時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有抗告人之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而依法為觀察、勒戒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屬實。
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罪者,設有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二種處遇方式。上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者為拘束人身自由、後者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二種保安處分之目的雖均為使受處分人獲致戒除毒品之處遇措施,然二者就憲法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干預程度並不相同,其裁量權限自應受到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即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實質妥當性審查權之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施用毒品者之各項具體狀況,本於比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
㈢經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已依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為實質審核(見偵1614卷第19頁),原審據此審核全案卷證,亦於理由中敘明擇取觀察勒戒之方式應屬適當(見原審裁定第1 頁第24至29行),本院查核後亦無前述所指裁量逾越、濫用或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情事。抗告人以家庭事由主張應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與原審裁定是否合法妥適無涉,亦不足以推翻動搖原審裁定之妥適。
四、綜上,抗告意旨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