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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4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李政庭毛妍懿施柏宏

抗告人
即被告
許良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良源(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惟被告不知評估標準之分數為何,判定結果是否符合法務部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請鈞院詳查並撤銷原審強制戒治之裁定云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四、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9分、臨床評估41分、社會穩定度0分,總分70分(靜態因子61分、動態因子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前開刑事裁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70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經核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施柏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5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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