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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49號

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芸珮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薛哲輝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大麻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7日,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薛哲輝於111年7月3日22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其中大麻代謝物檢出濃度為15ng/ml,同有上開該中心111年7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1132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A111132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大麻代謝物既為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240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無訛。被告雖辯稱:7月3日當時在民生一路247號6樓李豫及他的朋友當時在抽大麻菸,我是被騙去現場,當時我在現場大約2-3小時,空間大約3-4坪,現場門窗是關著的。我進去沒多久手就上手銬銬住沒有辦法離開,約2-3個小時我才逃到超商,我沒有吸食大麻云云。然查,在場人李豫、張嘉顯、謝采珊、楊孟璇分別於111年7月4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11133號-李豫、A111135號-張嘉顯)、111年7月4日楊孟璇調查筆錄(尿液代碼:A111137號-楊孟璇)、111年7月4日謝采珊調查筆錄(尿液代碼:A111136號-謝采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7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1133號-李豫、A111135號-張嘉顯、A111136號-謝采珊、A111137號-楊孟璇)在卷可佐,可見上開之人並無被告所指當時在場抽大麻菸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否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難認其有面對本案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282號案偵查中,檢察官乃認被告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人,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有據,並為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應予尊重。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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