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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張鼎正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94號」更正為「第49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已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仍不知善加珍惜,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雖經警扣得空菸彈2顆、甘油1瓶、不明液體1瓶、手機1支,惟該等物品未經鑑定確認具毒品成分,亦無證據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68號
  被   告 A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2年12月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7日15時30分採尿
    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27日9時6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於同日
    15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
    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姓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054)各1份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簡字第25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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