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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淑勤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騰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騰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騰駿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7、50、5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以資警惕。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65至67頁),係屬查獲之毒品,且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毒品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均視為毒品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苯二氮類1包(毛重0.43公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參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
  被   告 林騰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騰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依同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民國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10日14時15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
    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114年5月10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其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
    毛重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玻璃球
    吸食器1個、苯二氮類1包(毛重0.4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騰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案局第四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9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3381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物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送驗後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
    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上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主要論據。然按,所謂「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
    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
    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項規定予以論處。經查,被告雖遭查獲持有前開
    物品,然衡諸司法慣例,吸食器或可輕易自坊間商店購得,
    或屬以日用物品接上吸管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
    ,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自不得以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又上開扣案之苯二氮類1包,經警送鑑定後,雖驗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然檢驗前毛重0.489公克,檢驗
    前淨重0.234公克,檢驗後淨重0.134公克,因未建立相關檢
    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
    醫驗字第93381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至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部分,因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並無刑事罰責,
    此部分應由移送機關另行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64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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