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王君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法務部○○○○○○○○民國112年1月31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073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被告王君豪經綜合判斷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述附件之判斷準則及評估標準均已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後之規定辦理),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已改採較之前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原審未審酌及此,故應停止強制戒治。
(二)戒治所內心理醫師僅與抗告人即被告王君豪(下稱被告)說幾句話,即認定被告須強制戒治,未免草率,讓人不服。
(三)被告尚有有期徒刑7月需要接續執行,事實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經查:
(一)被告係於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後之111年12月27日入法務部○○○○○○○○,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證(見毒偵緝卷第47頁),又本案係適用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據原裁定論述明確,被告以原裁定係適用舊評分標準云云,容有誤會。
(二)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依照法務部110年3 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3分、臨床評估27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65分(靜態因子53分、動態因子1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112年1月31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073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前述評估標準表總計為100分,其中「臨床綜合評估」至多占7分(即判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比重最多僅占7%),前揭評估係該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生)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被告是否有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草率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是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三)依「戒治所實施階段處遇課程應行注意事項」,被告戒治期間,戒治所將對之實施戒治處遇課程,依上開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二、戒治處遇課程之實施分調適期、心理輔導期及社會適應期三階段辦理;完成此三階段後至出所期間,應安排適當課程。」、第3點規定:「三、各階段處遇重點及課程內容如下:㈠調適期:為配合處遇重點在培養受戒治人體力毅力,增進其戒毒信心;處遇課程內容,應強調受戒治人生活規律性與調適課程之參與。㈡心理輔導期:為配合處遇重點在激發受戒治人戒毒動機及更生意志,協助其戒除對毒品之心理依賴;處遇課程內容,應強調受戒治人生活規律性、對毒品的正確認識及輔導課程的參與。㈢社會適應期:為配合處遇重點在重建受戒治人之人際關係及解決問題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處遇課程內容應強調受戒治人生活規律性、社會資源運用之認識及社會適應課程參與」,足見戒治所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有其一定之程序及目的,非有期徒刑之執行所能取代。是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以其尚需執行有期徒刑7月,無從接觸毒品,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及無施以戒治之必要,即有誤會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目的。
四、綜上,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