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正仁
- 選任辯護人
-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選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12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選偵字第89、1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正仁(下稱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褫奪公權4 年,並為沒收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吳國雄於原審證稱:因為另案民意代表李慶和賄選案件,村里有上百人遭到檢警傳喚,回來的村民有講有問到被告有無買票一事。而另案李慶和賄選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選訴字第10號案件承審,該案共有43人承認收受李慶和賄賂,足見吳國雄證稱該村有上百人被傳訊,並有一併詢問被告是否有買票應屬可信,檢察官於本案羈押庭時也陳稱本案有大規模傳喚多數人。另案43位村民均坦承有收受民意代表李慶和之選舉賄賂,衡情被告若有行賄,上開村民也會一併供出,然而本案除陳裕彬及張樹寶二戶人家外,上百位村民竟無一人證述被告有買票,且僅僅買票兩戶毫無意義,足見被告並無買票之行為。
㈡證人陳裕彬因生活困難,其自承是中低收入戶,有向被告借錢,但被告不借,也曾向被告借錢買藥,但證人陳裕彬於偵查中竟證述與被告無借貸關係,似有刻意迴避與被告有金錢借貸糾紛。而被告曾在民國110 年12月28日有幫忙證人陳裕彬申請急難救助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被告並曾陳稱:「證人陳裕彬有時候跟我借1 、2 千元,有時候高達3 萬元,我沒有借他,但如果我身上有幾百元會給他,不會叫他還」、「證人陳裕彬長期沒有工作又要撫養小孩,常常會跟我借點錢要去週轉」,可見被告平日就有以金錢救濟證人陳裕彬,足見證人陳裕彬家境清寒,向人借貸(包含被告)應屬可見,其證述與被告間無金錢借貸關係應非屬實,本件實不能排除證人陳裕彬向被告借貸不成而挾怨報復。
㈢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即已供述:「是本件選舉其他候選人到處去跟村民唆使、檢舉我買票」、「我認為今天我會被舉報,是先前其他候選人遭警方查緝後,就四處跟別人說也可以舉報我、說當初是我檢舉的才害他們跑地檢署」。其後亦陳稱:「因為(競爭對手)李秋振買票遭人檢舉時,檢警自村内傳喚20多人到案說明,證人陳裕彬就是第一波被傳喚的對象之一,他懷疑我檢舉李秋振買票,害他被傳去說明,他回來有打電話跟我說,問說是不是我檢舉李秋振,我說不是我,然後他認為是我,他就說害他舟車勞頓自早上8 、9 點一路到晚上8、9 點將近12個小時,他就告訴我他做筆錄的時候說我有跟他買票,他約我當面談,之後就掛斷電話了,後來我去他家外面有當面談,内容就是說我檢舉的這件事,我猜測是因為我沒有借錢給他,並且讓他跑一趟,他才這樣對我,這部分他並沒有對我說,是我的猜測」。被告前開陳述所指證人陳裕彬因先被偵訊而不滿,與證人陳裕彬係早在111 年11月18日被偵訊之時點相符,足見被告所言應屬有據。
㈣證人張樹寶供稱被告以6 千元向其買票,並交付金錢,囑託轉交證人張樹寶家屬即證人鄔順滿、張文雄及張家菱等人,故證人鄔順滿等人證稱有收到被告買票錢一事,係聽聞自證人張樹寶而來,為累積證據,不得補強證人張樹寶之供述,而證人鄔順滿、張文雄、張家菱及張樹寶等人均係投票受賄者,其證詞仍須補強證據。證人張樹寶於偵查中時供稱與被告平常沒有往來,彼此間也沒有金錢往來;證人吳國雄於原審證稱,有聽過證人張樹寶這個人,沒有交集。足見村民(含被告)多與證人張樹寶不熟,衡情賄選也要確認被買票之人,是友性或敵性。據被告所悉,證人張樹寶跟被告競爭對手李秋振都是農會會員,彼此有交情,則被告要向競爭對手之支持者張樹寶賄選已有高度風險。進一步言,張樹寶全家6 口,在現代普遍小家庭中已經是選票大戶,但卻只有證人張樹寶1人親眼見聞被告賄選,為何其餘5 位家屬竟無一人 在場耳聞。
㈤證人張樹寶偵訊時,對於交付賄款予其家屬之供述為:「我媳婦比較早下班回來,我就拿1000元給我媳婦,後來我兒子下班回來,我要再拿1000元給我兒子,我媳婦就問我為什麼要給我兒子,我就說這是村長給的,我媳婦就說要轉交給我兒子」。證人張家菱則供稱:「我回家時,我阿公張樹寶有跟我講,1號黃正仁有給買票的錢,阿公張樹寶有把1000元給我」、「那天白天我剛好出門一段時間,回來時,阿公就提到剛剛村長有來給1000元,我就知道這要投給黃正仁」。證人鄔順滿則證稱:「有,我有收到黃正仁給的1000元,111 年11月中旬時,那時候我剛下班,我公公張樹寶先拿1000元給我」。證人張文雄則證稱:「有,我有收到黃正仁給的1000元,大概是111 年11月中旬,我那時候剛好下班回家約6 點多,我老婆鄔順滿就拿了1000元給我,說是村長黃正仁給的」。依此可見證人張樹寶收受所謂來自被告6 千元賄款後,當日即轉交予其家人堪可認定。但在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選訴字第10號案件,其中證人張樹寶收受賄賂6 千元,竟無將賄賂分配予其家屬;同為賄款,證人張樹寶僅將被告交付之6 千元賄款分予家屬,而就民意代表李慶和交付部分卻未為之,本件無法排除係政治操作之空間,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見本院卷第10至15、92至93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及原審調查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陳述、證人陳裕彬、張樹寶、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之證述、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檢附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村長公告及選舉人名冊、證人陳裕彬、張樹寶、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張文豐、張軒安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提出為證人陳裕彬申請急難救助之竹田鄉頭崙村辦公室文件,認定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確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有逐一指駁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原審前述所為論斷,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主張證人陳裕彬曾受被告申請急難救助,且被告曾予救濟,證人陳裕彬不能排除係因向被告借貸不成,及被告為證人陳裕彬介紹工作沒有結果,因而挾怨報復,且受疲勞訊問,所為證詞不可採信為辯。經查:原審就此部分業已分析、認定證人陳裕彬於警詢及偵查中數次陳述始終一致而屬可採,且證人陳裕彬並無攀誣被告情形,並已批駁被告上開上訴意旨為不可採,且明確調查證人陳裕彬受檢警調查之時間非如上訴意旨所指有將近12小時之疲勞訊問情形(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8 行至第6 頁第1 行)。本院另查:證人陳裕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陳稱被告平時對其不錯,常常資助金錢給其買藥;其次,證人陳裕彬除指證被告賄選買票,亦指證另一村長候選人李秋振也向其賄選買票,但被告是現任村長做得不錯,還是會投票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35至41頁、偵一卷第81至83頁),由此可認證人陳裕彬所為前開證述並未刻意陷害被告,仍認被告擔任村長期間表現不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證人陳裕彬證述乃挾怨報復而不可信,並無理由。
㈢上訴意旨主張僅證人張樹寶與被告有所接觸,證人張樹寶之家屬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所為證詞乃聽聞證人張樹寶而來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且證人張樹寶一家人共有6 票,但竟只有證人張樹寶一人在場耳聞被告賄選;證人張樹寶與被告競爭對手關係較好,被告不可能向其買票,有可能是證人張樹寶挾怨報復;又證人張樹寶一家人於本案收受賄選款項及另案收受屏東縣竹田鄉民意代表李慶和賄選款項之方式明顯不同,可見證人張樹寶一家人所為證詞不可採信為辯。經查:原審就此部分業已分析、認定證人張樹寶及其家屬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所為證詞於警詢及偵查中數次陳述始終一致而屬可採,且證人張樹寶一家人與被告並不熟識,無須自陷己罪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另逐一批駁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見原審判決第6 頁第2 行至第10頁第31行)。本院復查:傳聞自直接見聞事實證人之證述,如僅轉述該證人陳述事件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自屬於與該證人陳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雖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補強證據所補強者,本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餘證據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因此,依據其餘證人之陳述內容,得以分別供為證明直接證據之該證人於分別陳述情形下之內容均屬真實一致,由於其餘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及間接證據用以證明以該直接證據之證人所為證述之全部面貌,實已等同其餘證人陳述該直接證據證人實際見聞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經查:證人張樹寶乃直接聽聞並收受被告賄選款項之人;證人鄔順滿則親自聽聞其公公即證人張樹寶陳稱被告賄選買票;證人張文雄則係聽聞自其配偶即證人鄔順滿有上開情事;證人張家菱為證人張樹寶孫女,除親自聽聞證人張樹寶所述上情外,又於不同時地聽聞其母即證人鄔順滿為同一事實陳述。而證人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所為上開證述,除均指證被告有賄選買票一事,更對證人張樹寶與被告賄選買票如何互動之事實,以不同角度陳述並相互利用後,確可補強證人張樹寶之證詞真實性,自得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為集合犯,依據證人張樹寶及證人陳裕彬之證述,亦均證稱被告係以1 人1 千元作為對價買票賄選,彼此間亦可相互佐證而得補強。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證人張樹寶證詞不可信,且證人張樹寶家屬之證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核無理由。
㈣上訴意旨主張另案之屏東縣竹田鄉民意代表李慶和賄選案件遭傳喚村民有上百人,但被告所在之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亦應有上百人遭傳喚,但本案僅有證人陳裕彬及張樹寶二家指認被告賄選,顯不合理;並以其已擔任村長,在村莊風評不錯,無須買票賄選為辯。但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純屬以其個人情狀、及對於另案賄選偵查情況,依其推論及臆測與原審為相異之論斷,並欲以推翻經原審提示、調查、認定,並調查卷內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並無理由。
㈤縱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仁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8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仁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柒
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正仁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村長候選人,且為前任之村長
,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在陳裕彬位在屏東縣竹田鄉○○路0之0
0號住處(下稱陳裕彬住處)內,當場交付賄賂新臺幣(下
同)1,000元現金予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人陳裕彬,而與陳
裕彬約定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黃正仁。陳裕彬知悉黃正仁交
付之1,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予以
收受,許以投票支持之意(陳裕彬涉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張樹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住處(下稱張樹寶住處)內,交付6,000元予張樹寶,以1票
1,000元之代價,用以賄賂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張樹寶及
其戶內同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
張文豐、張軒安,並囑託張樹寶轉交,約使張樹寶及其前開
家人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黃正仁。張樹寶知悉黃正仁交付賄
賂係在用以約定其與家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當場
收受6,000元。張樹寶於當日即將交付鄔順滿、張家菱各1,0
00元,再交付鄔順滿1,000元並囑其轉交張文雄,嗣鄔順滿
於同日時轉交張文雄1,000元,然張樹寶並未將黃正仁交付
之賄賂轉交張文豐及張軒安(張樹寶、張文雄、鄔順滿、張
家菱涉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裕彬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陳裕彬前於警詢時陳稱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之內
容,惟其業於112年2月16日死亡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頁),其於本院同年5月16日審理
時已死亡,且此項因證人死亡而無從直接審理之原因已無
可回復,是本院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證人陳裕彬取得其
相同內容之證言。參諸證人陳裕彬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在
案發當月之111年11月18日所為,衡以當時距案發時間較
近,所為證詞可立即反應所知,而無為利益權衡後為保留
證述之虞,在此情形下所為證詞,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經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除前揭證人陳裕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能力論述如前
外,檢察官、被告黃正仁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主張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9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
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111年中華民
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村長候選人,且
為前任之村長,亦認識陳裕彬、張樹寶等情(見本院卷第
30、3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辯稱:
我否認有交付現金給陳裕彬、張樹寶,陳裕彬不滿我沒有
借錢給他,且懷疑我檢舉李秋振買票導致他被傳訊舟車勞
頓,才證稱我有向他買票;張樹寶與我的競爭對手李秋振
交情較好,與我沒有交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經查:
㈠被告係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
選舉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村長候選人,且為前任之村長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選偵卷一第10、76頁),並有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4月18日屏選一字第1120000531號
函暨檢附之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1至175頁)。又陳裕彬、張樹寶、張文雄、鄔順滿、張
家菱、張文豐、張軒安皆設籍於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且
均具有前揭選舉之投票權等情,業據證人陳裕彬、張樹寶
、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證述在卷(見選偵卷一第131
頁,本院卷第190、202、211、220、221頁),並有前揭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函暨檢附之選舉人名冊、陳裕彬以統號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張樹寶、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
張文豐、張軒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頁
,選偵卷一第250、252至255、257頁,本院卷第177至17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在陳裕彬住處內,當場交付1,
000元現金予陳裕彬,而與陳裕彬約定於前揭選舉時投票
予黃正仁。陳裕彬知悉被告交付之1,000元係用以約定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許以投票支持之意
等情,業據證人陳裕彬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戶內有我
及我兒子陳宏明。被告於111年11月初在我家附近拜票,
拜票累了之後到我家休息,聊天時聊到我兒子正在當兵,
無法回來投票,故交付我1,000元叫我去買補品、東西吃
,並叫我務必支持被告,我有收下該1,000元等語(見選
偵卷一第82、131、148、149頁)。陳裕彬與陳宏明均設
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並俱為前揭選舉具投票權人
乙情,有選舉人名冊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證
人陳裕彬所述戶內投票權人數、人員情形相符。又被告於
亦自承:我有於111年11月初至陳裕彬住處。陳裕彬兒子
去當職業軍人等語(見選偵卷一第11頁,本院卷第296頁
),足佐被告與陳裕彬於前揭時地確有見面之事實,且被
告知悉陳裕彬戶內投票權人數、人員。證人陳裕彬證述甚
為明確,復與前揭客觀證據、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且無重
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難認其前揭證述屬空言
虛編。
㈢衡以證人陳裕彬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是現任村長,
對村里有建設,與里民關係都不錯,我與被告也算熟識,
為朋友關係。我是中低收入戶,被告也都會拿東西給我。
我與被告間沒有仇恨等語(見選偵卷一第82、133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陳裕彬是村內中低收入戶,
也是我長期關心的邊緣戶,陳裕彬單親離婚,身體不好沒
有工作,我會提供物資、罐頭給陳裕彬,在陳裕彬罹患肝
癌期間,我曾幫陳裕彬向鄉公所申請急難救助1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竹田鄉頭
崙村辦公室文件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證人陳
裕彬與被告平日關係甚佳,更常接受被告之救助,難認證
人陳裕彬有蓄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陳裕彬應無甘冒偽
證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證人陳裕彬前揭證
述堪可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我猜測陳裕彬是因為我沒有借錢給他,所以
誣告我買票,且因為李秋振買票遭人檢舉,檢警傳喚村內
多人到案說明,陳裕彬是第一波遭傳喚之人,陳裕彬因此
懷疑是我檢舉李秋振買票,害陳裕彬被傳喚,陳裕彬回來
後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我檢舉李秋振,害陳裕彬從
8、9時到20、21時將近12小時舟車勞頓,陳裕彬就告訴我
做筆錄時有說我向其買票,陳裕彬約我當面談後就掛斷電
話,後來我去陳裕彬家當面談,內容就是說懷疑我檢舉的
事情。陳裕彬有時候跟我借1、2,000元,有時候高達3萬
元,我沒有借陳裕彬,但如果我有幾百元會給陳裕彬,不
會要求陳裕彬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然被告
所言,除被告前揭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逕信
。又陳裕彬係於111年11月18日14時4至30分許間接受警方
詢問,復於同日17時53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等情,有其警
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至41頁,選偵卷
一第81至83頁),可知陳裕彬接受檢警調查的時間集中在
同日下午至傍晚,與被告所述陳裕彬自8、9時到20、21時
將近12小時舟車勞頓情形有間,被告所言顯然誇大,難認
屬實。復查,證人陳裕彬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1
8日地檢署訊問回去後,被告有來找我,不記得正確時間
,被告詢問我接受訊問的事情,說如果警察、地檢署叫我
去,不要說被告給我1,000元的事情等語(見選偵卷一第1
49頁),反徵被告試圖影響證人陳裕彬,是被告所言前詞
,實不可信。
㈤被告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張樹寶住處內,交付6,000
元予張樹寶,以1票1,000元之代價,用以賄賂具有前揭選
舉投票權之張樹寶及其戶內同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張文
雄、鄔順滿、張家菱、張文豐、張軒安,並囑託張樹寶轉
交,約使張樹寶及其前開家人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黃正仁
。張樹寶知悉黃正仁交付賄賂係在用以約定其與家人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當場收受6,000元。張樹寶於當
日即將交付鄔順滿、張家菱各1,000元,再交付鄔順滿1,0
00元並囑其轉交張文雄,嗣鄔順滿於同日時轉交張文雄1,
000元,然張樹寶並未將被告交付之賄賂轉交張文豐及張
軒安等情,業經證人張樹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張文
雄、鄔順滿、張家菱,共4人同住,戶內共有6票,分別為
我與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張文豐、張軒安。111年1
1月中旬某日白天被告有來我家,現場除我與被告外沒有
其他人,在我房間裡因為我告訴被告我家有6票,被告給
我6,000元,被告叫我支持他。我將4,000元分配給家中4
人,1人1,000元,張文豐、張軒安部分共2,000元我先收
著,鄔順滿拿了自己的1,000元,又拿了要給張文雄的1,0
00元,我給家人錢的時候有跟他們說是村長即被告的錢,
要投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8頁),核與被告自
承:我有於000年00月下旬上午至張樹寶住處拜票等語(
見選偵卷一第11頁)相稱,足見張樹寶所言非憑空虛捏。
次查,證人張家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張樹寶、張文
雄、鄔順滿同住,我們家就本屆村長選舉共有6票,分別
為我與張樹寶、張文雄、鄔順滿、張文豐、張軒安。我聽
張樹寶說被告在白天我出門買飯期間來訪,靠近中午那邊
。張樹寶有給我1,000元,但忘記張樹寶是說村長給的,
還是說1號村長給的,沒有多說什麼,但那陣子在選舉,
張樹寶說是村長給的,大概就知道是要投給被告,不用明
講,內心會知道,張樹寶有說家裡有6票,被告總共給6,0
00元。媽媽鄔順滿有跟我說,張樹寶給鄔順滿、張文雄各
1,000元。投票日張文豐、張軒安有回來,但我不知道張
文豐有沒有投票,張軒安沒有投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至210頁);證人鄔順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張樹寶
、張文雄、張家菱同住,我們家就本屆村長共有6票,分
別為我與張樹寶、張文雄、張家菱、張文豐、張軒安。我
公公張樹寶拿1,000元給我,並另給我1,000元轉交給張文
雄,張樹寶說是村長給的,要買票的,我女兒張家菱跟我
說張樹寶也有拿1,000元給她。投票日張文豐、張軒安有
回來,但沒有投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9頁);證人
張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張樹寶、鄔順滿、張家菱
同住,我們家就本屆村長共有6票,分別為我與張樹寶、
鄔順滿、張家菱、張文豐、張軒安,被告來找張樹寶的時
候我上班不在,我下班後我太太鄔順滿告訴我村長有給1,
000元,要投給村長,我聽鄔順滿說被告總共給張樹寶6,0
00元,鄔順滿有給我1,000元。投票日張文豐有回來,不
知道有沒有投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均自承經張
樹寶轉交取得賄賂款項,而為不利己及張樹寶之證述,果
無其事,證人豈會自承犯罪,更使親人遭受刑事追訴,再
觀諸證人張樹寶、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前揭證述,就
被告交付賄賂張樹寶並約其與家人投票予被告,經張樹寶
轉交賄賂款項予張家菱、鄔順滿,鄔順滿復轉交予張文雄
之過程,均證述明確詳盡,內容互核相符,無重大瑕疵,
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益佐被告交付賄賂予張樹寶與其
家人之事,確屬可信。
㈥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張樹寶沒有特別的交情
,沒有仇恨糾紛,我只認識張樹寶與他其中一個兒子,其
他家屬比較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又證人張樹
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之前沒有仇怨,平時很少
往來。除了被告本案給我6,000元,沒有財物往來。與被
告以外另外2位候選人熟識程度與被告差不多。我不敢害
被告,是分局來找我,我才承認的。村長做人不錯,沒事
為何要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5、197、198、227
頁);證人張家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是村長
大概2、3年,與被告間沒有仇怨、糾紛。被告與我們家6
人沒有財物往來、借貸關係,平常不會來我們家拜訪。我
沒有看過張樹寶與其他2位候選人有往來。我與3位候選人
都沒有交情,都不認識。沒有要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
1、202、206、210、227頁);證人鄔順滿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是被告當上村長才認識。被告除了本次拿錢來之
外,與我們家沒有財物往來。平常被告不會來拜訪,與我
們家6人沒有往來、交情。我們家與另外2名候選人沒有往
來。我們是老實人,不會故意要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
1、215、216、219、227頁);證人張文雄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與被告間沒有關係,因為被告是村長才認識,沒
有仇怨、糾紛。被告與我們家間沒有財物往來、借貸關係
。我們家6人與另外2名候選人沒有往來、交情。我不會故
意想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3、226頁),難認證
人張樹寶、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有何憑空捏造,蓄意
誣陷被告之動機,堪可採信。被告固辯稱:我聽村民轉述
張樹寶與李秋振有比較密切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惟此部分業據前揭證人張樹寶、張文雄、鄔順滿、張
家菱俱否認如前,被告憑空臆測,無其他事證足佐,自難
僅憑被告前揭所述推論前揭證人張樹寶、張文雄、鄔順滿
、張家菱所述不實。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
。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有人聽聞被告之競選對手李秋振
要將被告拖下水,所以證人張樹寶、陳裕彬證述不實。扣
案之名冊2份非競選名冊云云(見本院卷第79、80、92頁
),據此聲請傳喚證人李奕賢、吳文雄、吳國雄,然查證
人李奕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委託我寫邀請函,我有
看過扣案之名冊,村長有劃記的有些是往生或搬離之人,
有些有註記職務全銜,比較方便寫邀請函。針對李慶和賄
選案件,我有被傳喚,我有主動去報到,檢察官有問到被
告有無買票,我回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8、27
1頁),所述無從做何利於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推論。另
證人吳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村朋友那邊,聽到
隔壁村朋友的朋友說有人要陳裕彬陷害我們村長買票。我
沒有去問陳裕彬。我不認識張樹寶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73頁),惟證人陳裕彬所述可採之理由,業據論述如前
,證人吳文雄證述傳言來源不詳,內容空泛,且無任何事
證足佐,無從據以作為證人陳裕彬前揭證述係為構陷被告
虛編之佐證。又證人吳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陳
裕彬,平常沒有往來,有聽過張樹寶這個人,沒有交集。
因為李慶和賄選案件,村里有上百人遭到檢警傳喚,回來
的村民有講有問到被告有無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
81頁),復無從做何有利被告之推論。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以:本村因賄選案件遭傳喚上百人,
這個數據是李慶和代表提供70、80人,我的競選對手李秋
振提供30幾個,加起來共上百人,我不可能去控制他們的
說詞。我不可能跟不熟的村民買票,這是有風險的。我一
個月才4萬5,000元,婚喪喜慶及村民服務,幾乎每個月都
透支,我沒有錢可以買票,甚至選舉登記費5萬元都是跟
朋友借來的。當選當天我支持者有放鞭炮,至少聽到2名
村民說敗選的李慶和也有放鞭炮慶祝,這有違常理,所以
被告認為是對我政治報復及選舉恩怨的操作。被告在村里
服務,大大小小的事情都親力親為,疫情期間還載2、30
個村民去打針,所以被告在村裡的評價很高,選前評估另
外2名候選人的票加起來都不會贏我,所以我根本不需要
買票。我買陳裕彬、張樹寶這2戶我能做什麼,這對選情
有何幫助,所以這是政治報復的操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9
8、29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證人張家菱證稱被
告行賄當天是白天,她剛好有事出去,回來後張樹寶就給
她1,000元,說是被告給的,可見張樹寶不會將賄款占為
己有,但張樹寶卻於警詢說民意代表李慶和也有向他買票
,張家菱於審理中卻證稱沒有拿到李慶和的買票錢,可見
張樹寶沒有將李慶和的買票錢分給家屬,本件為何張樹寶
這麼快將行賄錢給家屬,讓家人都知道被告有行賄,民意
代表李慶和的匯款卻不分給家人,為何有區別待遇。張樹
寶家中除了張樹寶退休沒上班之外,張家菱是臨時工,每
月薪水8,000元,以基本工資每小時176元計算,每月工作
約45小時,扣除上班時間及其他雜事外,張家菱在家的機
率非常高,證人張樹寶證述被告行賄時張家菱剛好不在家
,這是可疑之處。這次選舉被告得票數高於另外兩位候選
人的得票總和,可見被告對村務非常熱心,競爭對手尋求
正常選舉管道來選贏被告不太可能,被告也確實沒有賄選
的誘因,本件檢警傳喚村民1、200人,僅有證人張樹寶、
陳裕彬證述被告賄選,買票只買1、2戶並無實益,被告認
為本件是政治操作或挾怨報復應屬可信。證人吳文雄、吳
國雄都證稱與張樹寶不熟,證人張樹寶與其家屬也證稱與
被告沒有往來,張樹寶與被告不熟也無恩怨,若被告要買
票也要評估這個人與自己熟不熟,會不會揭發自己賄選,
被告向不熟之人買票風險很高,被告沒有向張樹寶賄選的
誘因云云(見本院卷第299、300頁)。本判決援引前揭證
人證述如何可以憑採,均已論述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述政治操作或挾怨報復等情,均無相關事證足佐,難認可
採,又證人吳文雄、吳國雄俱證稱村民係因李慶和賄選案
件遭傳喚明確,無從佐證因被告交付賄賂案件之村民實際
人數,被告與辯護人所述上百人遭傳喚調查,僅有陳裕彬
、張樹寶及其家人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據以指稱其等證述
不足採信之論述,顯無證據支持,亦與論理法則相悖。至
因向不熟之人買票會有風險,僅買陳裕彬、張樹寶及其家
人票無益於選情,故被告無本案犯行云云,則均純屬臆測
,無從信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所涉之鄉長選舉係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
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
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
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
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
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
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
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
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
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
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
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
人並未轉交行賄者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
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1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
害1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1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
,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
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1行為同時妨
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1罪
,其以1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
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1罪。另選舉
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
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
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
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交付賄賂行為,目的均在當選村長,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張
文豐、張軒安部分雖僅預備交付階段,仍屬被告一交付賄
賂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對陳裕彬、張樹寶、張文雄、鄔
順滿、張家菱所為之行求、期約賄賂等低度行為,均應為
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
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
祉甚鉅,如以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
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運
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然
被告竟置若罔聞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不僅敗壞
選風,更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所為殊屬不該。又衡
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亟欲卸責,難認有何悛悔之犯罪
後態度。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
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擔任村長前從事電腦維修,本次有當選村長等語(見本院
卷第29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
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褫奪公
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
度,爰宣告被告褫奪公權4年。
四、沒收部分:
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賄之賄賂金額,其中陳裕彬繳回1,000元
扣案等情,業據證人陳裕彬證述在卷(見選偵卷一第194
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保管字第1806號扣
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見選偵卷一第153頁);張樹寶向
張文雄、鄔順滿、張家菱收回各1,000元,合併其所餘3,0
00元,共計6,000元亦以繳回扣案等情,業據證人張樹寶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
選偵卷一第91至95頁),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