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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0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0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惠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訴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係第十五屆桃園縣議員,於該屆任職期間兼任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設立之「桃園縣新屋鄉太極氣功運動推展協會」(下稱太極協會)理事長,亦為第十六屆九十四年桃園縣議員選舉桃園縣新屋鄉選區候選人;上訴人乙○○則為太極協會總幹事,兼任甲○○及新屋鄉長候選人許國楣競選總部太極協會後援會會長。二人為使甲○○能順利當選連任縣議員,亟思以太極協會會員(均設籍於新屋鄉而有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甲○○之權)為基礎為甲○○積極輔選,二人明知太極協會會員均為桃園縣新屋鄉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竟共同基於對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投票予甲○○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由太極協會舉辦阿里山旅遊,藉以達成使前來參加太極協會舉辦阿里山旅遊之有投票權會員於九十四年年底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甲○○,而由乙○○先籌劃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同月三日以太極協會名義舉辦阿里山二日旅遊,甲○○則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與乙○○轉交太極協會不知情會計葉金浪入帳。

該次旅遊共有不知情有投票權之會員徐錫泮、呂春財、黃梅珍、黃月蘭、張黃新妹等二百七十四人參與,每位會員僅需繳納一千二百元,其餘不足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則由太極協會以公款補助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另十萬元即由甲○○前交付之十萬元支付,使有投票權之太極協會會員徐錫泮等二百七十四人享有少繳費用而交付不正利益。九十四年七月二日晚上,該次旅遊之晚餐設於嘉義縣龍頭山莊,甲○○自行駕車前往現場,隨即由乙○○以麥克風向在場會員介紹甲○○為太極協會爭取了很多經費,希望會員在九十四年年底能夠繼續支持甲○○參選桃園縣議員,甲○○則在旁表示「拜託、拜託」等語,之後並由乙○○及不知情之太極協會副中隊長張黃新妹陪同甲○○,逐桌向會員敬酒並請會員支持甲○○,而請太極協會之構成員於九十四年年底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上訴人等二人共同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並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原判決於理由欄或謂:「上訴人二人以有投票權之人為對象補助阿里山旅遊之費用,而『交付』不正利益,其賄選犯行事證明確」

、「上訴人等以一旅遊補助之行為,而向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賄選,因其侵害者為單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見原判決第十一、十四頁)。或謂:「本件太極協會係桃園縣新屋鄉內之社團組織,自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團體,甲○○假借捐助旅遊費用之名,交付款項予太極協會,並由乙○○以太極協會之名義安排舉辦阿里山二日遊,藉使甲○○得以行求參與太極協會阿里山旅遊之構成員共二百七十四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核上訴人二人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見原判決第十三、十四頁)。則原判決就上訴人二人究係成立何罪,前後說明相互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其捐助名義之對象須為團體或機構,而非其構成員;倘若直接向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則應成立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而不得令其負上開條項之罪。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交付現金十萬元與乙○○轉交太極協會不知情會計葉金浪入帳,該次旅遊共有不知情有投票權之會員徐錫泮、呂春財、黃梅珍、黃月蘭、張黃新妹等二百七十四人參與,每位會員僅需繳納一千二百元,其餘不足額則由太極協會以公款補助外,另十萬元即由甲○○前交付之十萬元支付,使有投票權之太極協會會員徐錫泮等二百七十四人享有少繳費用而交付不正利益」。似認上訴人等交付現款與有投票權之太極協會構成員徐錫泮等二百七十四人,使其等享有少繳費用之不正利益;且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以一旅遊補助之行為,而向『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賄選,因其侵害者為單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倘若不虛,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直接向太極協會之構成員行賄,乃卻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上訴人二人罪刑之判決,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上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賄罪,其捐助名義之對象為團體或機構,且行賄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財物,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有體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無形之利益而言。依原判決所載,甲○○對前開選區內之太極協會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賄之客體為「現金十萬元」,則該「現金」何以非屬「財物」而係「不正利益」﹖原判決未詳加闡述,即謂其係「不正利益」,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有投票權之太極協會會員徐錫泮等二百七十四人係不知情該次旅遊之部分費用,係以甲○○前所交付之十萬元支付,且該次旅遊之晚餐,甲○○至現場後,僅由乙○○向在場會員表示甲○○為太極協會爭取許多經費,希望會員繼續支持甲○○參選桃園縣議員,甲○○則在旁表示「拜託、拜託」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依該認定之事實,甲○○捐助太極協會十萬元作為該次旅遊補助之行為,太極協會之構成員並不知情;嗣於餐會時上訴人二人亦未表示該次旅遊之部分費用,係以甲○○前所交付之十萬元支付。如果無誤,甲○○對於太極協會之上開捐助行為是否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之成立要件相當?尚非無疑。原判決就此未為必要之說明論敘,遽認上訴人二人應成立本罪,尚嫌速斷,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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