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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1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孫啓強鄭詠仁莊珮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峰賢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7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附表所示槍彈部分撤銷。

李峰賢被訴非法持有附表所示槍彈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峰賢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駕車並攜帶具殺傷力之附表所示槍彈,至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00○0號旁(下稱甲空地)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藏放,並囑劉政哲(所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代為保管。嗣因劉政哲自上開藏槍地點取槍後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內,而於107年6月20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附表所示槍彈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李峰賢涉犯前揭非法持有附表所示槍彈罪嫌,除依:㈠證人劉政哲關於被告將附表所示槍彈藏放在甲空地上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等情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㈡附表所示槍彈經鑑驗認為有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64300號槍彈鑑定書,及劉政哲因而遭起訴槍砲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00、26369號起訴書(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以外,無非連同本案併予起訴被告涉犯於106年間販賣槍枝(附贈子彈)予劉泰山部分(下稱「丙部分」,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後詳),舉證所列:證人王炤淵、潘志宗、蘇恆誼、管雯玲、劉泰山之證述等項。嗣並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劉政哲、潘志宗、蘇恆誼、管雯玲、劉泰山到庭證述接受交互詰問;繼於本院更一審審理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林彥彬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暨與證人劉政哲對質(本院更一卷第128頁)。訊據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並以:附表所示槍彈跟我全然無關,更沒有委託劉政哲代為保管等語置辯。

四、不爭執事項之說明劉政哲將附表所示槍彈藏放在其所駕駛之乙車,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7年6月20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查獲,並當場自乙車扣得附表所示槍彈,嗣該等槍彈鑑定結果如該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乃經證人劉政哲及其女友李靜宜於107年6月21日警詢中陳述明確(本院上訴卷㈡第13至17、21至24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2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64300號鑑定書、該局108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80094090號函在卷可稽(中檢偵卷第99至100頁反面;本院上訴卷㈡第25至35、387頁),此部分堪以認定。

五、關於附表所示槍彈是否與被告相涉之認定:

㈠前述公訴意旨所為舉證中,與所指被告首揭犯嫌最直接相關者,無非係證人劉政哲關於被告在106年10、11月間,將附表所示槍彈,藏置在停放於甲空地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並託其保管等證述內容。惟查:

1.證人劉政哲就如何受被告之託保管附表所示槍彈等節,先後陳述內容實如下所列:

⑴證人劉政哲於107年6月20日為警查獲持有附表所示槍彈之當日,隨即偕同員警重回現場(指甲空地,下同),確認其所指原藏放附表所示槍彈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然員警並未自該處所另行查獲其他物品(本院上訴卷㈡第16頁之劉政哲警詢筆錄參照)。嗣於107年6月21日(即其遭查獲翌日)接受正式警詢時,原陳稱:「被告在10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載我到他藏槍的地點』,跟我說在『廢棄小貨車的車斗下』有放2把改造手槍及10發子彈」、「昨天…我又回到被告藏槍的地點,地點在…空地內的『廢棄小貨車的後車斗下方』,我取出這2把改造手槍與子彈10發」云云(本院上訴卷㈡第14至15頁)。

⑵然證人劉政哲於107年6月21日(即其遭查獲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為具結並予訊問時,除再度確認其前去甲空地取槍之時間,確為107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外,並補充說明:被告在臺中出事(下稱「丁槍枝走火事件」,事件之發生日期為106年8月19日,此部分詳後述)當天返回屏東時,有跟我講說臺中出事,但沒有具體說出什麼事,僅說他要去避風頭,當時他沒有把槍枝交給我,是106年10、11月間,被告已將附表所示槍彈藏放好後,將我帶到現場指給我看,並口頭交代我幫他顧著,我不確定附表所示槍彈是否與「丁槍枝走火事件」有關等語(本院上訴卷㈡第102至103頁),然對於所稱藏槍及取槍處所之具體供述內容,卻改稱「貨櫃車下面」、復旋又改稱「貨櫃下」(本院上訴卷㈡第102頁)。

⑶嗣證人劉政哲於同日稍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行羈押審查訊問時,則一再供明:「(被告)跟我說槍枝藏放的地點…空地的『貨櫃屋內』」、「所以我昨天早上才去『貨櫃屋』將槍彈取出來」云云(本院上訴卷㈡第232頁)。

⑷承上可知,證人劉政哲於遭查獲持有附表所示槍彈翌日之警詢、偵訊及法官羈押訊問中,已就藏、取附表所示槍彈之處所,顯存「廢棄小貨車的後車斗」、「貨櫃車」、「貨櫃」、「貨櫃屋」等不同,且確切所在尚另有處所「內」或「下方」之明顯區別,苟其始終將被告所交代之附表所示槍彈藏放處所,銘記於心而念茲在茲,且恰甫在自己遭查獲當日上午,方親赴該藏放地點取出該批槍彈,更當記憶深刻,而要無因腦部開刀影響其記憶正確性等疑慮,嗣並向執法機關全然吐露實情,焉可能如此?換言之,由證人劉政哲於同一日(即其遭查獲持有附表所示槍彈翌日)、面對不同訊問者時,所述竟明顯互歧等節,應可得推知其於驟遭員警查獲持有該批槍彈之當日,固旋偕同員警前去甲空地表示該批槍彈原長時間藏放該處,然其所指稱之藏放處所真實性顯有疑慮,無從排除其僅隨口編纂以搪塞員警之可能。

⑸猶有甚者,證人劉政哲於107年12月18日因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固仍堅稱不確定附表所示槍彈是否與「丁槍枝走火事件」相關,然對藏、取附表所示槍彈之處所,竟又再度改口稱:「放在屏東的『鐵皮屋』那邊」云云;且對於其所稱據被告告知附表所示槍彈之經過,亦改稱:「他打電話說臺中出事後,(再)之後他說他有放槍…要我幫他注意一下…時間我記不得是什麼時候了,他有跟我說大概的位置在那裏」云云,而大幅翻異被告曾偕其至甲空地現場指出該批槍彈確切藏放處所之前詞(屏檢偵卷第14至15頁),則證人劉政哲說詞之反覆,更可見一斑,豈能輕易置信?

2.況衡情,被告苟如證人劉政哲所稱,將附表所示槍彈藏放在先,嗣後再向其告知地點並要求代為保管,依常情自應選擇自己可以掌握且不易為他人發現之處所。然姑不論證人劉政哲所稱之甲空地,無論與被告之住或居所,均有相當之距離,致原無從遽認被告就該處所有何地緣或支配關係。再者,本院更二審審理中依檢察官聲請,傳訊於查獲劉政哲當日偕同其前去甲空地之員警林育瑜、鄭勝鴻到庭證述後,證人林育瑜乃明確證稱:我們於107年6月20日在臺中市區查獲劉政哲持有附表所示槍彈後,劉政哲表示該批槍彈是從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一帶某停車場(即甲空地,下同)內、所擺放「廢棄小貨車的後車斗」下方拿的,我們就一行5、6位員警偕同劉政哲隨即南下,現場是廣東路旁一個中型私人停車場,沒有人看管所以任何人均得自由步行進出,只有在車道出口中央擺了一個可移動的車擋(即車道口一般會擺放之「請勿停車」鐵架),讓車輛進出不那麼方便,至於停車場周圍就是透天厝,沒有鐵皮屋或貨櫃屋。而該「廢棄小貨車的後車斗」,就是部分小發財貨車會加裝的後車箱,是一整個放在地面上,已經沒有車架或輪胎。劉政哲提到附表所示槍彈是從「廢棄小貨車的後車斗」與地面間空隙間取出的,我們循例仔細檢視現場後,但是看不出現場留有任何跡證,我們復曾檢視周遭有無監視錄影設備,然而也查無任何監視器。本案就只是劉政哲陳稱附表所示槍彈取自該處,我們沒有辦法確認其所述的真偽等語(本院更二卷第192至196頁),並提出當天在甲空地及最初查獲劉政哲地點所拍攝之蒐證照片供參(本院更二卷第231至233頁);而證人鄭勝鴻亦同證稱:我們當天前去甲空地,主要就是想確認附表所示槍彈原藏放處所,劉政哲表示是在「廢棄小貨車的後車斗」下方,並以手比劃了一下。我們沒辦法判斷他所述內容的正確性,因為現場沒有可以印證的東西,當初曾想要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但該處沒有,我們已經儘量想查明此部分,但是什麼都查不到就只有劉政哲的說法等語(本院更二卷第198至200頁)。質言之,曾親赴甲空地檢視、搜查之林育瑜、鄭勝鴻等員警,均查無附表所示槍彈確係劉政哲取自甲空地之任何跡證,益徵此部分純係劉政哲一方(一面)之詞,且按前述員警之證述內容,尚可知甲空地不但緊鄰人車往來之馬路,且乃任何人均得隨意進出,原難想像會有人將重要之物恣意藏置該處,更遑論所藏放者,竟乃政府嚴加查緝、黑市價格非低而具有殺傷力之附表所示槍彈?是證人劉政哲關於附表所示槍彈原經藏放在甲空地等所述,顯與一般正常事理大相逕庭,難以採信。

3.復由甲空地於105至108年間之地主陳建宏,前於111年1月5日曾向訪查員警所陳稱:甲空地因為沒有上鎖等阻隔,所以於105至108年間都會有外人隨意進入停車,但我印象中該空地不曾遭人長時間放置貨櫃屋或「廢棄小貨車的後車斗」,亦不曾於該段期間將之(全部或部分)出租他人使用等語(本院更一卷第160頁),甚可知甲空地於105至108年間,應未經地主全部或部分出租予他人長時間使用,且地主雖未刻意阻隔外人進出停放車輛,但並未任令他人長時間擺放「廢棄小貨車的後車斗」或貨櫃屋等不易移動之物品,致尚乏「廢棄小貨車的後車斗」早在106年10、11月以前即遭人置於甲空地迄107年6月20日猶在該處,被告乃進而藉以藏放附表槍彈之可能,則證人劉政哲所述內容,亦核與甲空地之實際狀況有所扞格。又陳建宏嗣已亡故(本院更二卷第179頁參照),從而檢察官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期間,聲請傳訊陳建宏到庭作證之部分,已無調查之可能,併予指明。

4.另方面,前述「廢棄小貨車的後車斗」上面漆有0785-GN之車牌號碼,而該車號車主旭建輪胎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本院更一卷第243頁所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參照)負責人洪振昌則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們公司買的小貨車前前後後有很多輛,對於福特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我已經完全沒有印象了,因為時間太久遠了,且近年我們都固定採買中華廠牌之小貨車。然而一直以來,我們公司的小貨車在報廢前,每天都一定會駛回公司停放,不會在外地停放過夜。而公司車輛報廢之後,是一律將牌照繳回監理所,車體交予回收廠商處理,至於回收廠商實際上怎麼處理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廢棄小貨車的後車斗」何以竟遭放置在甲空地等語(本院更二卷第189至191頁)。職是,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車主負責人洪振昌之供述內容,同顯無足資為證人劉政哲關於附表所示槍彈原經藏放在甲空地等所述內容屬實之補強。

5.綜上可知,證人劉政哲就如何受被告之託保管附表所示槍彈等節,先後所述內容實有不一,且乏任何之補強而純係其一面之詞,暨其所述內容不僅顯與一般正常事理大相逕庭,更核與甲空地之實際狀況有所扞格,自無從憑信。

㈡再就證人劉政哲關於其係遭被告友人林彥彬,以「握有被告告知將附表所示槍彈寄藏予劉政哲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由,要脅其出售該批槍彈為林彥彬籌措涉案律師費,始逕予決定出售該批槍彈而未事先知會被告等說詞方面(本院上訴卷㈡第16頁),除經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傳喚證人林彥彬到庭命與劉政哲當面對質時,已據證人林彥彬所嚴詞否認外(本院更一卷第235至236頁)。衡情,苟如證人劉政哲所述,其此前既未曾實際經手附表所示槍彈,又何懼於林彥彬以上開情詞要脅?甚竟逕予依循之,而親自經手出售附表所示槍彈事宜?是證人劉政哲此部分所述,同屬無稽,斷不可採至灼。暨證人劉政哲一方面陳稱係受被告之託保管附表所示槍彈、一方面陳稱其起意出售該批槍彈時未事先知會被告等互為牴觸之說詞,反足徵其恐因圖爭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臨訟推諉,始致左支右絀、無法自圓其說。至證人劉政哲於自身被訴持有(寄藏)附表所示槍彈案件審理結果,「最終」固未獲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規定之寬典,並不能執此推論其始終欠缺爭取該規定適用之圖、致乏將附表所示槍彈推諉被告之疑慮。

㈢由卷存證人王炤淵、潘志宗(綽號白目宗)、蘇恆誼(綽號寶哥)、管雯玲(即潘志宗女友)等證述內容,固堪認定被告與潘志宗、管雯玲一行人於106年8月19日相偕前往蘇恆誼斯時之臺中市租屋處時,被告與潘志宗乃攜有槍械,且因槍枝走火致誤擊斯時亦同在該租屋處內之王炤淵(即「丁槍枝走火事件」)。惟查:

1.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詳予偵查後,既猶無從認定附表所示槍彈與「丁槍枝走火事件」確具關聯性,是以就附表所示槍彈部分,檢察官最終乃僅起訴「被告…於10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駕車並攜帶具殺傷力之附表所示槍彈至甲空地藏放,並囑劉政哲代為保管」等語,而並「未」一併起訴認:被告早在「丁槍枝走火事件」(發生日期為106年8月19日)當下即已持有附表所示槍彈,甚更早之前即予持有而曾將之於106年8月19日,一併攜帶前去蘇恆誼之臺中市租屋處。擁有偵查犯罪事實權責之檢察官於窮盡偵查能事後,仍無法認定附表所示槍彈確曾現身「丁槍枝走火事件」現場,法院更無由率認之。

2.證人劉政哲於其持有附表所示槍彈為警查獲翌日,原已清晰證稱不確定附表所示槍彈是否與「丁槍枝走火事件」相關,嗣猶於本案以證人身分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質言之,最終持有附表所示槍彈之劉政哲,亦無從確認該批槍彈曾經被告持往「丁槍枝走火事件」現場。

3.另最終坦承為「丁槍枝走火事件」該走火槍枝持有人之潘志宗到案後,固曾證稱:「丁槍枝走火事件」現場還有被告所持有之數把長、短槍,該事件發生後,我、管雯玲與被告同車返抵屏東時,我先把被告載到他家門口,被告就通知劉政哲跟李靜宜開車過來將被告所有的槍載走,劉政哲開李靜宜名下銀灰色TOYOTA廠牌汽車過來將被告的槍取走後,我、被告才各自回家云云(他字卷第82至83頁,原審卷二第23頁)。惟不僅被告、劉政哲一致陳稱於106年8月19日雙方不曾見面授受槍彈,且潘志宗女友管雯玲亦證稱:我們於106年8月19日自臺中返抵屏東時,是先將被告載到他位於屏東市之居所就離開,並沒有等待劉政哲跟李靜宜那對情侶到場等語(他字卷第133頁),是證人潘志宗首揭關於被告乃將其攜往「丁槍枝走火事件」現場之槍彈俱交予劉政哲代為藏匿、保管等證述內容,難認屬實,自無足資為附表所示槍彈與「丁槍枝走火事件」存在關聯之認定。

4.至證人管雯玲雖曾另證稱:被告帶了4把短槍、1把長槍,還有子彈到蘇恆誼之臺中市租屋處,我有聽到被告向蘇恆誼介紹金牛座跟PX900的手槍(指短槍)等語(中檢偵卷第46至47頁);且證人蘇恆誼於原審中經審判長提示附表所示槍彈照片後,亦曾對「被告於106年8月19日帶到你租屋處的短槍中,有無相同型式者」此一提問,明確證稱:有一把是金牛座,有一把是PX900等語(原審卷一第438至439頁)。惟不能徒以槍枝型號相同,即逕予認定彼此間具同一性,本屬眾所周知,是故「丁槍枝走火事件」發生當下,被告縱曾攜帶金牛座手槍或仿金牛座之改造手槍等短槍在場,而恰與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同型號(原審卷一第265至282頁所附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參照),亦無從憑之遽為附表所示槍彈確曾經被告持有並攜往「丁槍枝走火事件」之不利被告論斷。

5.綜上,證人王炤淵、潘志宗(綽號白目宗)、蘇恆誼(綽號寶哥)、管雯玲(即潘志宗女友)等人共同證述之「丁槍枝走火事件」,既尚難認與附表所示槍彈間具有關聯性,本院自無由以「丁槍枝走火事件」,而為附表所示槍彈乃被告所持有並交予劉政哲代為保管等認定。

㈣另證人潘志宗縱復曾概括提及:被告所有之槍枝、子彈均交由劉政哲保管、收藏云云(他字卷第99頁,本院上訴卷㈡第305頁),惟姑不論被告所有之槍枝、子彈均交由劉政哲保管、收藏乙情縱令屬實,亦非意指劉政哲所持有之槍彈,始終僅有被告委託代為保管此單一來源;況且證人潘志宗既併證稱自己為此項認定之緣由,乃係:「因為我剛剛因槍砲案件交保回來幾天而已,劉政哲拜託我說他手上還有被告的東西,叫我幫他找買主」云云(本院上訴卷㈡第309頁),換言之,證人潘志宗之該項認知,乃同源於證人劉政哲之所述,而具累積、傳聞證據等性質(本質),本院即無從將之與首揭證人劉政哲矛盾、瑕疵重重之說詞互為補強,再進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末本院上訴審程序依被告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進行測謊之鑑定結果,固以被告就「㈠此案劉政哲被查扣的槍枝及子彈是不是你放在屏東市○○路○0000○0號旁)的?答:不是。」及「㈡有關本案,劉政哲被查扣的槍枝及子彈是不是你放在屏東市○○路○0000○0號旁)的?答:不是。」等2項問題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22日調科參字第10903403070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㈠第343至344頁)。然上開本件經檢察官舉證提出之證據,或仍有諸多矛盾及瑕疵如上,或與本案待證事項之證明欠缺關聯性而無從採取,自難僅憑測謊結果顯示被告就上列提問之回答呈不實反應,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之首揭犯行,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一切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稱之持有附表所示槍彈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諸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即主文第2項)。

七、被告另被訴「丙部分」,前經原審為無罪判決後,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643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中檢偵卷第99至100頁反面)  2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643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中檢偵卷第99至100頁反面)。  3 非制式子彈 10顆(鑑驗10顆試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643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中檢偵卷第99至100頁反面)。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理108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案件,將所餘7顆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80094090號函可稽(本院上訴卷㈡第38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1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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