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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8號

聲請提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施柏宏李嘉興林青怡

抗告人
即聲請人
傅至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裁定(112年度提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執崑字第4061號指揮書(甲)執行不當,法律行為違反善良風俗無效,為此聲請提審,原審裁定駁回,故而提起抗告,請求裁定釋放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傅至偉(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係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入監執行,迄今仍在執行中,聲請人顯是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聲請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反之,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4號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並於112年8月23日入監服刑,且抗告人是因為羈押期間再轉執行,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即檢察官係依據確定判決,依法執行抗告人上開確定判決所處之徒刑,而抗告人並未提及當時發監執行(拘禁)有何違法之處,又抗告人於當日經檢察官發監執行後,縱有受拘禁之狀態亦已不復存在,抗告人於112年8月28日入監後向監所遞狀,轉交橋頭地院聲請提審(見原審「提審聲請狀」上方監所之收狀時間章),欲請求回復其自由,法院實際上亦已無從向橋頭地檢署提審抗告人。是就抗告人嗣後在監執行確定判決刑期之拘禁狀態,本件聲請提審請求回復自由,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毋須核發提審票,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述意旨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88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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