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傅至偉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刑法第346條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則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傅至偉(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2罪),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予以駁回之。爰因刑法第346條各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述規定而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稽諸首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