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0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吳政南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林邊辦公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吳政南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於民國112年4月11日20時許,在屏東○○○○○○○○林邊辦公室附近公廁,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經查獲後,已定期在屏安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檢察官於被告尚未完成療程前,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被告現為機車行學徒,有正當工作,岳父及妻舅均罹癌需親人照護,被告本身亦經醫院檢查發現有頸部腫脹、腫塊及小腫塊,需轉診治療,已完全未再施用毒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讓被告繼續接受戒癮治療等語。
三、撤銷發回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取「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立法原則。對於「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得自為「附條件(例如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第24條第1項),行政院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上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屬協助戒除毒癮之處遇,惟前者未拘束人身自由,後者屬拘禁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影響重大。檢察官於行使裁量權時,除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並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狀,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對此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應審查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有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明顯重大瑕疵。
㈡經查:
⒈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政南(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3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1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本次復於112年4月11日20時許,在屏東○○○○○○○○林邊辦公室附近公廁內,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固堪認定。
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而被告既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又無前述「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屬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且被告已自112年6月12日起,定期前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診療日期分別為112年6月15日、6月21日、6月28日、7月5日、7月12日、8月9日,此有屏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美沙冬替代療法衛教說明為證;另自112年8月5日起在機車行做學徒,而有固定工作,且經醫院檢查發現罹有「頸部腫脹、腫塊及小腫塊」而需轉診治療,其岳父及妻舅均罹有惡性腫瘤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振豐機車行在職證明、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轉診單、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為憑,依其情狀,應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無逕行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受拘禁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的必要。
⒊檢察官聲請裁定前,未就應否受觀察、勒戒處分一事,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不無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不當;聲請書復未說明被告有何不得或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須逕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理由,似未衡酌個案情節即做出決定,而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嫌,難謂無裁量怠惰之瑕疵,而違反合義務性之裁量標準。
㈢原審未傳喚被告到庭或以書面通知之方式,給予被告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機會,亦未命檢察官補正理由或依職權調查及說明,而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事項,逕依聲請裁准觀察、勒戒,容有未洽,裁定結果又對被告不利,尚難維持。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