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6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吳政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裁定(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政南(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於民國112年4月11日20時許,在屏東○○○○○○○○林邊辦公室附近公廁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已開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雖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希望能戒癮(治療)云云,但考量被告前於87、91、94、96、97年間多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仍未有所警惕,施用毒品期間超過20年,且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包括第一、二級,毒癮較諸一般初染毒品之人已有不同,倘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將導致其有較多接受毒品引誘及接觸毒品人口之機會,另被告現有多達10餘件竊盜案件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2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尚在偵查中,亦難認其將來能配合檢察官及醫療院所安排長期間毒癮戒除療程。從而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後迄未補提抗告理由,然依其先前抗告意旨略以:伊本次施用毒品經查獲後,已定期在屏安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目前完全未再施用毒品,但檢察官竟於伊完成療程前,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又伊現為機車行學徒而有正當工作,且經醫院檢查發現有頸部腫脹、腫塊及小腫塊須轉診治療,另有岳父及妻舅均罹癌需親人照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讓伊繼續接受戒癮治療等語。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3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1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3年後即上述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濱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驗尿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偵查中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檢察官就本案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未明確針對應否受觀察勒戒處分或改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事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此瑕疵業據被告先後2次提起抗告得充分表達個人意見而加以補正,並由本院參酌採為准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現行法律明確規定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行為人應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則下,固另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惟此性質上係屬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而非監禁式管理,必須仰賴行為人自制始能發揮功效;且依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具有「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第2款)」及「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3款)」等情事之一,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為促使行為人完全戒絕毒癮並有效運用司法資源,檢察官針對坦認犯行且有意願參與戒癮治療之行為人,亦即限於衷心戒毒之行為人改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故審酌被告現另涉多起(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業有卷附起訴書(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卷第59至6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已符合上述「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客觀上本難期待其能長期配合檢察官及醫療院所安排毒癮戒除療程;另佐以被告先前已有長期施用毒品、且經法院多次判決有罪入監執行之情事,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而欠缺自制力之情形,亦難認其果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從而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屬實而准許觀察勒戒,尚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或不當情事。至被告先前主張已有固定工作,且經醫院檢查發現罹有「頸部腫脹、腫塊及小腫塊」須轉診治療,及伊岳父及妻舅均罹有惡性腫瘤等情,俱核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仍不能憑以解免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責。
四、綜前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