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永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頂替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尚難認被告張永杰(下稱被告)之行為,已足該當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二、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乃以: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查被告不僅向員警表明自己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之駕駛人,並進而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復提交A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而在員警為該記憶卡所製作之扣押筆錄上簽名,則員警顯業開始刑案之偵辦,被告已然影響警方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被告自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罪之該當等語,指摘原審對被告所為無罪判決不當。
㈡經查:
1.刑法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尚不因該「犯人」最終是否遭判處有罪確定而異。惟若所藏匿、隱避之對象,自始無涉刑法之觸犯(牴觸),而頂多僅為行政法義務之違反,甚或純係民法侵權行為之債務人,該對象既顯非「犯人」,則為藏匿、隱避等舉措之行為人,即無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該當可能,此為罪刑法定主義下所當然。基於同一理由,苟行為人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之對象,自始無涉刑法之觸犯(牴觸),即亦無由對行為人繩以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罪責。
2.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張雅婷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4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駕駛A車倒車時,不慎擦撞證人張明得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無人在車內,無人受傷)」等語,原難逕認張雅婷業已觸犯何刑罰法律。況本案之實情乃為:張雅婷於111年12月6日14時16分許,在自宅附近擬駕駛A車外出之際,旋於倒車過程中不慎擦撞B車,並即以B車上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親自與B車車主張明得取得聯繫而表明賠償誠意,惟因張明得斯時在電話中回應稱須待其下班後親自檢視B車受損情況方能決定,張雅婷方未停留現場,而先改駕駛他輛汽車前往屏東教授舞蹈課程,並因擔心B車車主張明得恐在自己結束授課返家前即已現身,為免B車車主張明得嗣到場後空等,方央請自宅內之父親即被告代為留意一節,乃經證人張雅婷、張明得分別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自堪認定,則張雅婷於本案碰撞事故發生後,旋主動親自與對方車主取得聯繫,嗣因尊重對方車主所表達「要等到當日下班親自檢視車損再決定」之意願,方未繼續停留現場並報警,而是先利(善)用等待對方車主下班空檔,處理自己之例常工作(即赴屏東授課),苟張雅婷確有酒駕等犯嫌並唯恐遭發覺,焉可能如此?益徵張雅婷應僅係純粹之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人,而自始無涉酒後駕車等刑法規範之觸犯(牴觸)無訛,尚不因警方迄於同日19時2分據報到場後,未先詳予瞭解A、B車之碰撞事故,乃早於當日14時16分許即已發生,即在誤認兩車碰撞時點乃報案時間點稍前之當日18時許情況下(警卷第23、27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參照),按既定之處理車禍碰撞事故標準流程,對自稱駕駛者之人即被告施以酒測,並對被告所提交之A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製作有扣押筆錄令被告簽名其上,即遽「反推」張雅婷容有酒駕等犯嫌,暨警方斯時顯業開始刑案之偵辦。依諸首揭說明,被告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之對象即張雅婷,既為純粹之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人而要無任何犯嫌,本案即無由對被告繩以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罪責。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所指,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杰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36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簡字第19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杰為證人張雅婷之父
。緣張雅婷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4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
車)倒車時,不慎擦撞證人張明得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無人在車內,無人受傷)。張
雅婷於擦撞事故發生後,依B車上所留電話與張明得聯絡,
然因張明得需待下班方可處理此事,且張雅婷因另有事情要
前往屏東,旋返家駕駛其他車輛離開,並告知被告上開擦撞
事故。嗣張明得於同日18時許,至上開地點與被告一同查看
車輛受損狀況,張明得提議要報警處理,俟警方於同日19時
2分許,獲報到場調查時,被告竟意圖使張雅婷隱避上開犯
行,當場向警員自承為汽車駕駛人,警員隨於同日19時9分
許,在現場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00mg/l
,而頂替實際駕駛人張雅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4
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
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
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
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
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是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
應係以有觸犯刑罰法規罪名之人為限。另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自白、證人張雅婷及張明得之證述、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呼氣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惟
查:
㈠被告為張雅婷之父;張雅婷於111年12月6日14時16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駕駛A車倒車時,不慎擦撞張明得
停放於路旁之B車;張雅婷於擦撞事故發生後,依B車上所留
電話與張明得聯絡,然因張明得需待下班方可處理此事,且
張雅婷因另有事情要前往屏東,旋返家駕駛其他車輛離開,
並告知被告上開擦撞事故;張明得於同日18時許,至上開地
點與被告一同查看車輛受損狀況,張明得提議要報警處理,
俟警方於同日19時2分許,獲報到場調查時,被告當場向警
員自承為汽車駕駛人,警員隨於同日19時9分許,在現場對
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00mg/l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見易卷第25頁),核與證人張明得(見警卷第
9至11頁)、張雅婷(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25至26頁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見警卷第27至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37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9至41頁)等存卷足參,是上開事實
,固堪認定。
㈡然查,張雅婷證稱:我倒車撞到B車時,B車為熄火狀態,因B
車留有張明得之聯絡電話,故去電與其聯絡此事等語(見警
卷第13至14頁),核與張明得證稱:我於111年12月6日中午
時,接到一位女生來電表示她撞到我的車等語相符(見警卷
第10頁),可知本件擦撞事故發生時,應無人在B車內,張
雅婷才會依B車所留之聯絡方式去電告知本件擦撞事故;再
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勾選之交通事故類別為「A3」(見
警卷第23頁),「A3」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點之定
義為「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即未有人員受傷或死亡
,足認本件擦撞事故均無人受傷。又張雅婷於發生本件擦撞
事故後,隨即去電予張明得一情,業據張雅婷、張明得證述
如上,而張明得於獲悉本件擦撞事故後,是否會立即趕至現
場或報警處理,當非張雅婷所得預見,然張雅婷於此情形下
,仍去電告知本件擦撞事故,衡諸一般常情,張雅婷應無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否則若張明得報警,員警到
場處理後,張雅婷極可能因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而暴露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是依卷內證據
,亦無從認定張雅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從
而,被告所隱蔽之範圍為張雅婷過失擦撞他人車輛之行為,
而張雅婷之該行為,因未造成他人受傷,故無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因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不罰過失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張雅婷於駕車時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是於被告所隱蔽之範圍內,
難認張雅婷涉有何刑事案件而屬「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
名」之人,自難認被告已隱蔽刑法第164條所定之「犯人」
。
㈢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凡被頂替者有涉嫌犯罪之可能
,行為人並出面頂替犯罪者,即構成頂替罪之要件等語。然
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係侵害國家裁判上之搜
索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從本罪立法於「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章」以及同罪章
第165條要件限定於「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觀之,不論從
體系或文義解釋,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終究須涉
及刑事案件始足當之,然本件被告所隱蔽者,確實無關於刑
事案件,故被告所為,於構成要件上即當然不成立刑法第16
4條第2項之頂替罪,是檢察官上開所指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
五、綜上,被告代替其女兒張雅婷向員警諉稱係自行肇事,而接
受調查並製作相關事故筆錄之行為,固有不當,然張雅婷受
被告隱蔽之部分,依卷內證據既難認涉及刑案,則本件被告
所隱蔽之人即非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犯人」,被告所為即
與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被告自白犯罪,依
照上開說明,亦難以該罪相繩。因此,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
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旨揭犯行之確信心證,依照前
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