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永春
- 選任辯護人
- 林文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09號、第26766號、第281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春(下稱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而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判決,業已囑託法務部○○○○○○○○送達,由被告本人於民國114年3月6日親自收受並簽名捺印而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9頁)。嗣被告不服本院判決,遲至114年3月3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法務部○○○○○○○○所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稽,因向監所長官提出時已逾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按:向監所遞狀者,因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自不生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前開刑事聲明上訴狀經被告改以郵寄方式寄出,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本院判決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114年3月31日(星期一)屆滿,然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係於114年4月1日始寄至本院,有本院收狀章存卷足憑,故被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按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應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事項,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