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志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此觀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是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固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若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而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志榮(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6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並據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682號處分書駁回該再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
㈡本件查扣之空氣槍組(含空氣槍1支及配件1盒),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該空氣槍1支適用6.35mm之彈丸,以填充氣瓶作為槍枝動力來源,取法務部調查局購置之市售直徑6.35mm之扯鈴型彈丸,該空氣槍以「原裝The transfer port sleeve零件」試射3發,氣瓶顯示氣壓約95bar,測得彈丸速度後換算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最高為2.43焦耳/平方公分;該空氣槍另換裝槍盒內「大口徑The transfer portsleeve零件」試射3發,氣瓶顯示氣壓約70bar,測得彈丸速度後換算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最高為129.47焦耳/平方公分,認具殺傷力,有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民國111年5月17日調科參字第112320297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是由該鑑定結果,可知原裝配「原裝The transfer port sleeve零件」之扣案空氣槍,並不具殺傷力,必須將前開「原裝The transfer port sleeve零件」自槍枝卸下,另行換裝槍盒內存之另款「大口徑The transfer port sleeve零件」,該扣案空氣槍始具殺傷力。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是從事代收代購業務,前開槍枝是馬來西亞的客戶買的,我是幫該客戶代收的,所以他整枝寄這來台灣之後,我再將槍枝拆解成零件後寄給他,那時候我以為槍枝是低動能的槍枝,不知他們有附這個零件等語;而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是認,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自始即知悉此大口徑零件之存在,暨換裝該款大口徑零件後即能獲得具殺傷力之效果,故可認被告並無意以該另款「大口徑The transfer port sleeve零件」置換槍枝原裝配之「原裝The transfer port sleeve零件」,且迄被告遭查獲時,亦無被告有(曾)置換該零件,而令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情,是容難以該槍枝「若」經置換「大口徑The transfer port sleeve零件」即具殺傷力此等未經被告作為且不確定之事由,即從寬認定該扣案槍枝係具殺傷力之違禁物。是以,檢察官以該扣案空氣槍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為由,聲請沒收該空氣槍組,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審以扣案空氣槍組為具殺傷力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合,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