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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璧君石家禎李東柏

上訴人
即被告
葉桂碧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14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1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桂碧(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兄長葉明源(下稱告訴人)就被告占有屏東縣萬丹鄉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早於民國99年間即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0 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雖原審認為本案較前案多出14平方公尺部分,然觀前案判決書可知,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於本案自非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多占有14平方公尺,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次,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不清楚法律規定,依據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認為告訴人應於88年3 月1 日前給付被告65萬元,被告才願意同意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予告訴人所有,惟告訴人並未給付65萬元予被告,故被告主觀上認為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共有人之權利,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與竊佔之犯意,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固非行為之繼續,但被告於前案竊佔後,又逾越前案竊佔範圍占有14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業經原審認定翔實並說明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8行至第5 頁第27行),且被告上開竊佔犯行,亦不因告訴人知悉與否而得脫免罪責,被告執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不構成竊佔罪,並無理由。

㈡被告前與告訴人因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於分割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仍繼續使用竊佔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0 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佔犯行明確而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足認被告對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構成要件知之甚詳,自不能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年齡較長、國中畢業、不知法律、另主張業經公同共有分割之系爭土地未經告訴人補償等節,充作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與竊佔之犯意,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桂碧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3164號),經本院以簡易案件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293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桂碧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桂碧為葉明源之胞妹。葉桂碧前於民國98年12月16日16時
    許,竊佔葉明源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
    下稱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葉桂碧提起上訴
    ,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駁
    回確定,100年9月3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下稱前案
    )。詎葉桂碧已明知上揭土地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9月初,雇用不知情之工
    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此等
    方式,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
    泥地之總面積為66平方公尺,其中52平方公尺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理由詳後述)。
二、案經葉明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桂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
    第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桂碧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雇用不
    知情之工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
    ,以此等方式,佔用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會覺得這塊地是伊的,因為伊母親
    說兄弟姊妹要給伊,村裡說這塊地要給伊,99年法院有說過
    都登記在告訴人葉明源名下,80幾年的時候地政就有拿給伊
    看了等語(本院卷第106、229頁)。是本案之爭點厥為:㈠
    本案與本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
    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前案是否為同一案件?㈡被告之行為客
    觀上是否足以排除告訴人難以使用本案土地?㈢被告主觀上
    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
二、經查: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雇用不知情之工人
    ,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此等方
    式,佔用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08頁),且與告訴人葉明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49至51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製作偵查
    報告(警卷第2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警卷第14至15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警卷第1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28日屏
    院進民執祥字第106司執45279號函(警卷第19頁)、本院民
    事執行處107年9月28日屏院進民執祥字第106司執45279號執
    行命令(警卷第20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15日屏院
    進民執祥字第106司執45279號函(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31頁、偵卷第5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偵卷第65至73頁)、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9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118000號
    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偵卷第79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111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81至85頁)、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46830
    0號函及所附萬丹鄉新安段1612地號土地相關資料(本院卷
    第59頁)、萬丹鄉新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地號全部)(本院卷第61至63頁)、萬丹鄉新安段0000
    -0000地號異動索引内容(本院卷第65至75頁)、屏東縣○○
    鄉○地○○區○村○○地○地○○○○○○○○○00○00○○○○○鄉○○段0000地號
    土地復丈申請書(本院卷第81至86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87至89頁)等件在
    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
三、本案被告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之行為,與前案竊佔案件
    並非同一案件:
 ㈠查被告前於98年12月16日15時許,雇用不知情之混凝土駕駛
    ,在本案土地傾倒混凝土52平方公尺,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660號判決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駁回被告上訴而於99
    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葉明
    源之警詢、偵訊、審理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1至3頁、偵
    2399卷第4至5頁、調偵卷第11至13頁)、證人謝雲光之警詢
    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9至10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20頁)、本院
    99年度易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1105號判決書(偵卷第25至28、33至36頁)、上揭土地
    土地所有權狀(警0000000000卷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警卷第
    22至27頁)、代筆遺囑影本(警卷第30頁)、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警卷第29頁)、地籍圖謄
    本(警0000000000卷第24至25頁)、現場照片(警00000000
    00卷第26至27頁)、屏東縣○○鄉○○○○00○○○○○○○00號會調解
    書(警卷第17至18頁、本院141卷第27頁)、勘驗筆錄及所
    附照片(調偵卷第17至26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
    6月2日屏所地二字第09900590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件(調偵卷第27至30頁)存卷可憑,自堪信被告之前案竊
    佔上揭土地事實亦為真實。
 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
    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
    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
    完成時為準...上訴人於00年0月間拆除重建時,如有擴建,
    其擴建部分(即超逾原竊佔面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固應
    自擴建時起算,但原竊佔範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則仍應自
    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原判決認其追訴權時效均自80年
    3月起算,並據以論處罪刑,亦有未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竊佔
    後縱然有將原有建物拆除再原地改建,僅能認為係同一竊佔
    行為,然超出原竊佔範圍之擴建部分則為新的竊佔行為,自
    應另行追訴。查被告被告前於98年12月16日15時許,雇用不
    知情之混凝土駕駛在本案土地傾倒混凝土52平方公尺時,其
    竊佔行為即已完成。然被告於前案竊佔行為完成後,復於11
    1年9月7日8時30分許於上揭土地上,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
    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此等方式,
    竊佔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顯然已超出前案竊佔範圍52平方
    公尺14平方公尺(計算式:66-52=14)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難認係將原有建物拆除再原地改建而與前案為同一竊
    佔行為。則被告先後兩次竊佔行為時間間隔超過10年,明顯
    可區隔,又被告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係在前案竊佔範圍
    之外,且竊佔方式除鋪設水泥地,另有興建磚造鐵皮屋之行
    為,與前案竊佔方式亦明顯不同,難認僅係前案竊佔行為之
    繼續,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為另一獨立之竊佔行為。是本案被
    告竊佔之14平方公尺之行為與前案竊佔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㈢至被告於前案竊取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坐落之位置及範圍與
    本案被告佔用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坐落之位置及範圍,自前
    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日屏所地二字第09900590
    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
    2月9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118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觀
    之固然似非完全重疊。然前案距今為時已久,再行調查前案
    與本案竊佔重疊面積顯有困難,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檢察官
    舉證與前案竊佔案件重疊面積為何。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仍
    應認被告本案佔用上揭土地之面積66平方公尺中有52平方公
    尺與前案完全重疊,僅就超出52平方公尺外之14平方公尺認
    定為本案之竊佔行為,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本案佔用土地面積為66
    平方公尺,與前案相距約4坪,但依據本案與前案的位置相
    比,實際上是同一位置。被告並非在那個土地上重新起造一
    個建物,基礎的社會、原因事實相同,應受前案效力所及,
    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本院卷第232頁)。惟查被告本案之竊
    佔行為與本案明顯可分,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被告於本案
    竊佔14平方公尺之行為既係另一獨立行為,即應由本院依卷
    內事證審酌後實質判決,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憑採。
四、被告之行為客觀上足以排除告訴人難以使用本案土地:
 ㈠本案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揭土地,勘
    驗筆錄上記載被告於000年0月間搭建磚造鐵皮屋、鋪設水泥
    之方式竊佔上揭土地,此有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而上開佔用
    方式依常人經驗可知,除非以挖土機、電鑽、榔頭等器械進
    行破壞,單純以自然人力客觀上顯難以移除,堪信足以排除
    告訴人使用上揭土地。又被告雖然只佔用本案土地中之14平
    方公尺,然被告之佔用行為既足供其鋪設水泥搭建房屋,顯
    然已佔用了可供一般人有效利用之土地面積,並足以排除告
    訴人上揭土地之有效使用,堪認被告客觀上有竊佔之事實無
    誤。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佔用上揭土地僅佔上揭土
    地所有面積之三十一分之一,而且是在邊邊角角的地方,不
    會影響到告訴人使用土地,並無造成告訴人使用土地困難云
    云(本院卷第233頁)。然查被告竊佔上揭土地之行為既足
    已排除告訴人對上揭土地之完整使用,且難以輕易排除,自
    足以認被告客觀上係為竊佔行為無誤,上開辯詞亦難憑採。
五、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
 ㈠告訴人於84年3月31日起即因繼承而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反
    之被告未曾於該土地上取得何所有權登記等情,有前開萬丹
    鄉新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
    、萬丹鄉新安段0000-0000地號異動索引内容等件存卷可憑
    。另依前開卷附之代筆遺囑、屏東縣○○鄉○○○○00○○○○○○○00
    號會調解書等件亦可知,上揭土地曾經被繼承人即被告與告
    訴人之父葉石港於遺囑中敘明由告訴人繼承,復於88年2月2
    3日經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上揭土地之繼承人
    (含被告)均同意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有調解書上之簽名可
    查,堪信上揭土地確實為告訴人所有,被告當無誤認上揭土
    地為其所有之可能。
 ㈡又上揭土地於前案偵查中曾經檢察官會同被告、告訴人即地
    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有前案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存卷可參(調偵卷第
    17至30頁),則被告既已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實際勘測現場
    ,當已知悉上揭土地實際之土地範圍。何況被告於前案一審
    判決後,於合法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經前案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等情,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
    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可證被告至少已知悉前
    案一審判決書內容,當知其於前案佔用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
    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為竊佔行為。是被告不僅無誤認上揭土
    地其無所有權之可能,亦對上揭土地之範圍無誤認之可能性
    ,自堪認其對於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一事,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是被告辯稱伊會覺得這塊地是伊的
    云云,自難憑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認為自己為上揭土地共
    有人之一,被告主觀上沒有竊佔犯意,又被告始終認為被告
    父親臨終前說土地要給她,她至少應該有土地之六分之一持
    分,被告早期年輕開計程車給家裡,她父親認為她對家裡有
    貢獻,所以這個土地一部分給她云云(本院卷第232頁)。
    惟查上揭土地於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親葉石港死亡後,固然一
    度曾因繼承而由被告、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可查(警卷第29頁
    ),然而上開被告之公同共有土地權利並非不可由被告自行
    決定移轉予告訴人,則被告既已於88年2月23日在屏東縣萬
    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同意將上揭土地登記為告訴人所有
    ,即難認其主觀上還有何誤會上揭土地為其所有之可能。是
    上開辯詞本院認為均礙難憑採。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初竊佔上
    揭土地14平方公尺,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
    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佔用土地居住之私利,竊佔告訴人所有
    之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罪後迄今,無證據證明其已將上揭土
    地回復原狀或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且被告
    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有竊盜、詐
    欺、竊佔等前案,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並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罹患有重鬱症,有其屏
    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重大傷病卡1份可憑(偵卷
    第61頁、本院卷第165頁);及審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在人
    家家裡幫忙包裝韭菜及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
    ,臨時工,現從事一樣,月薪差不多,國中畢業,離婚,有
    一子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23
    0頁)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
    察官、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3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至被告實行本案竊佔犯行所得之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觀
    諸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內容,未提及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
    失之數額,抑或被告實際上獲取不法利益之多寡,亦未提出
    被告竊佔土地收益數額之參考資料,況且檢察官亦未就此舉
    證,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縱有犯罪所得,亦屬低微,而無諭
    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上揭土地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9月初,雇用不知情
    之工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
    此等方式,竊佔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即佔用總面積66平方
    公尺扣除經本院認定竊佔14平方公尺外剩餘部分)。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
    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
    1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若其他刑事法規中有關於行為人占
    用土地所生之處罰規定時,亦應於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除有擴張占用
    範圍,可認係新的占用行為外,就同一繼續占用之狀態,縱
    多次遭警查獲,並無繼續行為中斷可言,仍無從予以分論併
    罰。
參、經查:被告於上揭土地佔用66平方公尺,其中52平方公尺與
    前案竊佔範圍重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縱於上
    開重疊範圍內有原地拆除改建之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仍
    係同一繼續占用之狀態,並無繼續行為中斷可言,無從予以
    分論併罰,自無法另行論罪。綜上,此部分既經判決確定,
    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11134061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64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4號卷 本院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9號卷影卷 偵23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35號卷影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卷影卷 本院660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卷影卷 上易1105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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