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第1612地號土地係其兄甲○○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上開土地之部分搭蓋鐵皮屋之犯意,於98年12月16日15時許,雇用不知情之混凝土車駕駛謝雲光,在上開土地傾倒混凝土作為建築房屋之地基,而竊佔甲○○所有之上開土地52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A部分)。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該等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謝雲光於警詢之證述,係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只對上開證人甲○○所述內容表示不實外,對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與被告是否涉犯竊佔犯行有所關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8年12月16日,雇用謝雲光在萬丹鄉○○段第1612地號之部分土地上傾倒混凝土鋪設地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該1612地號土地係伊父親未過世前說已經登記給伊所有,伊雖沒有土地所有權狀,但土地確實係伊所有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2月16日,雇用謝雲光在萬丹鄉○○段第1612地號土地傾倒混凝土鋪設地基,面積為52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甲○○、證人謝雲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26、27頁)、檢察官於99年6 月1日前往現場勘驗之現場照片11張(見調偵卷第18至26頁)、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對上開土地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佔用上開地號部分土地達52平方公尺之事實。
(二)按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2 個以上之完全所有權。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查系爭1612地號土地自84年3 月31日起即登記為告訴人甲○○所有,且登記原因係因繼承乙節,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15頁)、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調偵卷第31頁)各1 份在卷可證,被告辯稱上開土地係其所有,顯悖於登記之事實,要無可採。
(三)又被告辯稱上開土地係其父於過世前稱要登記予其所有,其不知為何會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云云,查被告曾就其父葉石港之遺產分割事件聲請調解,與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甲○○、案外人葉方怨、葉桂美、葉桂津、葉桂鳳達成協議,同意將上開1612地號土地登記為告訴人甲○○所有,告訴人願於88年3 月1 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整,有88年2 月22日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證(見偵卷第7 頁),嗣被告就上開調解筆錄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由告訴人於88年4 月29日給付65萬元支票後,被告於同年5 月1 日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被告又於94年、95年間再執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均經本院以同一執行名義之執行業因清償執行完畢而駁回被告之聲請,此亦有本院民執字第2485號執行筆錄(見偵卷第8 至12頁)、94年度執字第9823號民事裁定、95年度執字第13545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483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就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知之甚詳,並以此為執行名義對告訴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對於調解結果係將上開1612地號土地登記予告訴人,由告訴人所有一節,當屬知情,而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其上開所辯,不值採信。再參酌被告陳稱在上開土地傾倒混凝土是為搭建鐵皮屋供自己居住等語(見警卷第5 頁),堪認被告佔用上開土地確係供其私人使用,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佔屬於告訴人所有之如附圖所示A 部分(共52平方公尺)土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之刑度處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身方便,竟擅自僱工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而欲搭建鐵皮屋以供己居住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竊佔土地之面積,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間衡其與告訴人之兄妹關係、其生活經濟狀況僅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公訴人具體求處刑度核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圖: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