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 原告
- 盧富美
- 被告
- 長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鋒
- 被告
- 陳緯宸
陳祐綸
呂姿蓁
鄭金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緯宸為被告陳瑞鋒(另行通緝)、被告陳祐綸之父,被告呂姿蓁係被告陳祐綸之配偶,陳瑞鋒為被告長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華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陳緯宸為總經理,而為長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瑞鋒、陳緯宸、鄭金定均明知被告長華公司非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先由被告陳緯宸、鄭金定共同擬定「眾籌資方案」後再對外招攬,而被告陳祐綸、呂姿蓁則出於幫助意思參與其中,原告因受招攬,致貸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予被告長華公司,爰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長華公司、陳瑞鋒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被告陳緯宸、陳祐綸、呂姿蓁、鄭金定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長華公司、陳緯宸、鄭金定、陳祐綸、呂姿蓁因違反銀行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被告陳瑞鋒則因於偵查中未到案,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經原審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以被告陳緯宸、鄭金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而被告陳祐綸、呂姿蓁則均係構成前述罪名之幫助犯,據以判處有期徒刑6年至1年8月不等之徒刑;至於被告長華公司則因係屬行為負責人之被告陳緯宸犯前述罪名,故應依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嗣檢察官就被告長華公司部分以程序違誤經提起上訴,被告陳緯宸、鄭金定、陳祐綸、呂姿蓁上訴意旨則均只爭執量刑過重、沒收過鉅,是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號就被告長華公司、陳緯宸、鄭金定、陳祐綸、呂姿蓁所為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亦不及於其他罪名,有起訴書及本案刑事判決可參。被告長華公司、陳緯宸、鄭金定、陳祐綸、呂姿蓁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該罪之幫助犯,所侵害者係為維護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國家法益,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乃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則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於法不合,自應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