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杜晋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金易字第136 號,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杜晋銘(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均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所明示之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已與被害人於原審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達成調解賠償,惟因被告於原審時因另案入監服刑,無法給付被害人賠償金,請求本院能給予被告出獄後幾日時間,讓被告籌措資金給付被害人,並判處被告較輕之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24行至第4 頁第4 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另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事由,業經原審於理由予以說明(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27至31行);又被告應於民國113 年6 月20日前給付被害人5 萬元部分,其因另案服刑期滿於113 年6 月2 日出獄後(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本院給予相當時間籌措給付被害人5 萬元之資金,但迄本院宣判期日前,被告仍未積極籌措資金實際賠償被害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