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簡毅青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理由書所載。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簡毅青(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雖未較重於所示各罪刑度總合之外部限制(合計為有期徒刑58年1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以有期徒刑30年為上限),亦未重於曾經合併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有期徒刑14年7月(計算式:附表編號1至4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5至10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11至28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29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30至36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附表編37至41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42至47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4年7月)。惟依卷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47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日期集中於民國110年4月9日至同年6月30日即3個月以內,犯罪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且均係加入林威逸(綽號「海產粥」、「水裡都是魚」)同一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手法相同,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再其先前歷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之恤刑,卻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法院就上揭有關定執行刑應予審酌之各情未予全盤審酌,亦未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僅泛謂「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手法、犯罪時間、罪質相同,然被害人各異,犯罪時間介於110年4月至6月間,再考量受刑人除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罪未經合併定刑外,其餘各罪前經合併定刑時,已給予相當幅度之減讓,故本件定刑時,不宜再給予過度刑期折讓,避免評價不足,兼衡受刑人請求本件從輕量刑之意見」,即為執行刑之酌定,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併有理由欠備之瑕疵。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而不當,非毫無可採,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