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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吳進寶莊鎮遠方百正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錫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被告李錫泓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9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李錫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驚濤駭浪」、「心態」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招募楊于萱(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謝玉婷(另由法院審理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指示車手收款(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被告李錫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錫泓就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告訴人姚朱梅香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不詳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款項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款項,復由被告指示楊于萱(即附表編號3)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向告訴人行使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繳款單據,以表彰其等為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各該文書名義人及告訴人,因而詐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楊于萱取款得手後,旋將詐欺贓款交予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告訴人面交時間、金額及分工情形暨偽造之文書等均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嗣法律雖有修正,但適用上開法條之結論相同)。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且已繳回其所得財物,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此部分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審酌。㈡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考量被告參與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參與分工情節、所獲利益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未經處斷之洗錢輕罪有前述減刑事由。此外,被告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參以被告之刑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需扶養父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告訴人稱因本案受騙而變賣房產、借款,導致家庭破碎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收據可參(原審卷第455頁),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原審此部分之論述,並無違誤。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由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前述),故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理由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七、同案被告林育聖、許哲堉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杏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面交時間及金額 分工情形     參與共犯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1 112年12月25日13時34分許,交付30萬元 (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林育聖 呂岳鴻 「驚濤駭浪」 ⑴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子弦」工作證1張 ⑵現金繳款單據1張 ⑵有「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黃子弦」印文各1枚 2 113年1月5日13時1分許,交付130萬元 (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許哲堉 「心態」 ⑴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逸」工作證1張 ⑵現金繳款單據1張 ⑵有「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吳俊逸」印文及署名各1枚 3 113年2月20日22時13分許,交付3,357,800元 李錫泓 楊于萱 ⑴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雅慧」工作證1張 ⑵現金繳款單據1張 ⑵有「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陳雅慧」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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