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政瑞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政瑞(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予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二、被告是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
㈠原審認定被告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但實際上被告當時有打左邊方向燈,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
㈡案發當時,被告有先停止,並未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後看到沒人、沒車,被告才開始左轉,本件是因告訴人李貞儀車速過快,才會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非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關於上訴理由㈠部分:被告於案發當天,行經本件事故路口欲左轉時,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此一事項,業經原審勘驗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及事故路口附近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46至148、157至166頁)。而本院為求謹慎,於本院審理中再度勘驗前述影像,然同樣未見被告於行車過程中有顯示左轉方向燈,而被告於本院勘驗過程中,亦不否認勘驗影像中未顯示其所駕駛之車輛有打左轉方向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以證明(本院卷第79至80、83至105頁)。故被告空言主張其案發當時有顯示左轉方向燈,顯不可採。
㈡關於上訴理由㈡部分:
⒈依據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均持續向事故路口行進、轉彎,未曾完全停止再行轉彎(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86至94頁),故被告所辯顯與客觀證據不符。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故所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是指車輛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開始左轉,因而使來車道車輛無法順利通行該車道之行為。而依據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車輛於案發當時,沿公園路西向車道行駛,於抵達事故路口之枕木線處(即俗稱之斑馬線),即開始左轉,並非駛至該路口中心處才左轉,致使其車輛占用告訴人所行駛之公園路東向車道(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90至94頁),因此,被告顯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行為。
⒊依據前述勘驗筆錄及截圖,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間,並無足以阻擋被告視線之人、車或其他物品,且被告車輛車頭越過公園路西向車道之枕木線時,告訴人機車亦已抵達公園路東向車道之枕木線,故被告當時若有注意對向車道人車狀況,自可輕易發現告訴人機車正要通過事故路口,則被告所稱其見對向車道沒人、沒車,若非刻意為不實陳述,即是其就對向車道人車狀況未仔細觀察所致,而對於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此一過失之判斷,均不生影響。
⒋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的記載,告訴人機車所行駛車道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警卷第16頁),而依據告訴人所述,其當時車速約為時速30至40公里(警卷第1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所言不實,自難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有超速行駛的情形。告訴人既在速限內行車,且依照雙方當時行車狀況,被告應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事故路口,則被告主張是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方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就本案並無過失,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文所定之行車規範不符,自屬無從採認。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另辯稱前述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有經變造之情,但原審及本院勘驗該等影像過程中,均未發現該等影像有何經變造之跡象,況該等影像之提供者,均為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非與被告有對立關係之告訴人,顯無變造該等影像之動機,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不願承擔相關責任之不實指摘,自屬無從採認。
㈣被告另主張其就本案並未自首,然此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內容不符(警卷第24頁),應是被告將自首要件之「自承為肇事人」誤認為「自承有行車過失」所致,併予說明。
四、從而,被告以前述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之辯解,主張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政瑞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下午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忠孝路
,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左轉當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及上開
交岔路口中心處,亦未禮讓直行車及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即貿
然左轉欲進入忠孝路,適李貞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對向直行駛至上述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貞儀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下
頷骨骨折及下巴撕裂傷、右肩挫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林
政瑞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貞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林
政瑞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72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
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在路口停等
,確認沒有來車才轉彎,也有打左轉方向燈,是一轉彎才突
然看到告訴人,我踩煞車的時候已經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警卷第4至7、1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貞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1、13頁;偵卷第13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2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
醫院112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駕籍、車籍查詢結果、事
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3、15至18、26至30、32至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前已提及,對於
道路交通情況、安全駕駛車輛之掌握等,應有相當程度之能
力,且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應有所知悉,是其於上揭時
、地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前開規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影像、監視器影像之檔案,勘
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6至14
8頁):
1、行車紀錄器影像部分:
影片時間第9秒,被告小貨車出現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中
。影片時間第14秒,被告小貨車欲行駛至斑馬線處,朝向本
案交岔路口。畫面經放大檢視,此時被告未開啟左邊方向燈
。影片時間第16秒,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中,直行行駛至斑馬線處,朝向本案交岔路口。被告小
貨車行駛至斑馬線處,未減慢車速,亦未於路口處停等,直
接左轉彎,畫面經放大檢視,此時被告未開啟左邊方向燈。
影片時間第17秒,告訴人放下腳試圖剎車。影片時間第18秒
,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小貨車發生碰撞。
2、監視器影像部分:
影像時間14時46分24秒,被告小貨車行駛至斑馬線處時,畫
面經放大檢視,未開啟左邊方向燈。影像時間14時46分25秒
,被告小貨車行駛越過斑馬線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減慢車
速,亦未於路口停等,直接左轉彎,畫面經放大檢視,未開
啟左邊方向燈。影像時間14時46分26秒,告訴人騎乘機車直
行至本案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與被告小貨車碰撞。被告貨車
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前中間並無其他車輛。畫面經放大檢
視,被告車輛未開啟左邊方向燈。
㈣、依前開勘驗結果及卷附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
卷第157至166頁),可知被告沿公園路前進至公園路及忠孝
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適有告訴人沿公園路直行至上開
交岔路口,被告欲向左轉時,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
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然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慢車速,亦
未於路口停等,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逕行左轉彎,被告方
因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
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左邊方向燈光、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規定之過失至為明確。又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會113年8月
14日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
至101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
㈤、況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甫行駛至公園路之斑馬線處,
即先行左轉,距離案發路口之交岔口中心仍有相當距離,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7至166頁),而被告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未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亦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
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上開鑑
定會之鑑定結果,雖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
措施之過失。然該鑑定意見未敘明認定之依據,且本案交通
事故係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
即貿然左轉彎,告訴人閃避不及所致,自難認告訴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其轉彎前有在路口停等,確
認沒有來車才轉彎,也有打左轉方向燈,是一轉彎才突然看
到告訴人,其踩煞車的時候已經發生碰撞云云。惟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於路口停等,亦未顯
示左轉彎方向燈,即逕行左轉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辯稱其有於路口停等確認有無來車、有施打左轉方向燈
始左轉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可知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前,其等間並無任何車輛阻擋。苟被告於本案
交岔路口左轉彎前,果真有停等確認對向車道有無直行車輛
,自無可能未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來,被告辯稱其轉
彎前沒有看到告訴人,一轉彎才看到,已煞車不及云云,顯
與常理不符,況依被告辯稱其轉彎前未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
直行而來等節,更益徵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至本案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前,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輛,亦未禮讓直行車,即逕
行左轉彎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毫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
雖漏未記載被告駕車尚有未及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
轉彎之疏失,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過失犯行部分,有事實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㈡、按被告於自首後之歷次審判中,縱曾否認犯行,亦屬其防禦
權行使之一環,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2
4頁),嗣後亦到庭接受裁判,縱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揆諸上
開說明,其所為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
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於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因自身之過失肇致本案車
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身體傷害,且告訴人之傷
勢非輕,所為非是;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
,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
本院安排調解程序2次,雙方金額仍有差距,迄今未達成調
解,告訴人並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稱良
好,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7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