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5號
- 抗告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嚴美娥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數罪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顯見受刑人屢屢漠視法令,非執行刑罰不足以收警惕之效,應予撤銷緩刑之宣告。原裁定竟駁回聲請,難認適當,爰提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實質要件。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前案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4年2月4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9月17日更犯竊盜罪,經原審於114年5月27日以後案判處罰金2萬元,並於114年7月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堪認受刑人確係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惟所犯後案之時間既係在前案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114年2月4日)之前,顯無從認受刑人受緩刑諭知後,仍故意犯罪,而足認其所受緩刑諭知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原裁定因而認無從據為認定前開緩刑諭知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乃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經核即無違誤。
㈢是上開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屢屢漠視法令,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執行刑罰不足以收警惕之效等語,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