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5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牧唯
現於法務部○○○○○○○○○○○執行
黃品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蔡牧唯、黃品華(被告陳奕賢部分另為審結)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0、15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牧唯、黃品華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⑴被告蔡牧唯係年約35歲之青年,僅為圖輕鬆獲取私利,竟參與集團犯罪,擔任詐欺集團中取款車手之要角,又本案除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外,並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並且造成告訴人30萬元之損害,考量上述關於「行為責任」之本案重要量刑審酌事項,並參酌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再依目前實務常見情形為,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常因刑度過輕僅入監一至二年,而於出監後,面對再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與可能再次遭查獲入監之決擇時,考量再次參與詐欺集團可獲得之高利益與犯罪未必均遭查獲、偵審程序終結的時程長、遭判處的刑度輕等情,而往往選擇再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故目前實務過輕的刑度,實有礙其再社會化,又本案並無明顯足以調降刑度之更生改善可能性及再社會化等其他與案件相關量刑因子,故刑度不再依特別預防目的向下調整。綜合上述,被告蔡牧唯之行為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為宜。原審雖量處被告蔡牧唯有期徒刑1年3月,雖超過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顯示之平均刑度,但前所述,該刑度亦屬過輕。⑵被告黃品華係年約50歲之壯年,僅為圖輕鬆獲取私利,竟參與集團犯罪,擔任詐欺集團中取款車手之要角,又本案除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外,並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並且造成告訴人137萬元之損害,考量上述關於「行為責任」之本案重要量刑審酌事項,並參酌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再依目前實務常見情形為,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常因刑度過輕僅入監一至二年,而於出監後,面對再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與可能再次遭查獲入監之決擇時,考量再次參與詐欺集團可獲得之高利益與犯罪未必均遭查獲、偵審程序終結的時程長、遭判處的刑度輕等情,而往往選擇再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故目前實務過輕的刑度,實有礙其再社會化,又本案並無明顯足以調降刑度之更生改善可能性及再社會化等其他與案件相關量刑因子,故刑度不再依特別預防目的向下調整。綜合上述,被告黃品華之行為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為宜。原審僅量處被告黃品華有期徒刑1年5月,量刑實有過輕之情形。
㈡本院之判斷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牧唯、黃品華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渠等於甲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均有其他多件詐騙案件尚在偵審中(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身體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牧唯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黃品華有期徒刑1年5月。
⑵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說明被告2人均無從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之意旨,且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經核實屬妥適。
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述關於被告蔡牧唯、黃品華2人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量刑情狀,均已經原審予以考量。是原審之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顯有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如前所述之適當刑度等語,為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關於被告蔡牧唯、黃品華之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