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晉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陳明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第84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蘇晉祥於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W線下進攻組」之詐欺集團,而與暱稱「阿泉」、「姜子牙」、「云為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電話向陳金雀佯稱:未上市公司庫藏股可以投資云云,致陳金雀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蘇晉祥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2日9時1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崑山科技大學前,向陳金雀出示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陳金雀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黃奕廷」、「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宏遠證券」、「姜克勤」之印文各1枚之「收據」交付予陳金雀而行使之,表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金雀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蘇晉祥於收取前述款項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經辦人」欄偽造「黃奕廷」印文、「收據專用章」欄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公司專用章欄偽造「宏遠證券」印文、「代表人」欄偽造「姜克勤」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黃奕廷」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身分不詳暱稱「阿泉」、「姜子牙」、「云為衫」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陳金雀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但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並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詐得13萬元,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並無具體足堪憫恕之情事,原審僅處如上之刑,低於法定最低刑度甚多,量刑顯然過輕。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