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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唐照明葉文博林家聖林明慧林育丞黃則瑜

上訴人
即被告
夏緯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人即被告夏緯玹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猶以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由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木通之指述,參酌卷內相關證據,據以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張耕誌(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LIN」之人使用,並將告訴人受騙經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領出後交予張耕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犯罪事實,復敘明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與「LIN」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交易轉帳紀錄截圖、匯通寶購物商行之訊息截圖,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經核原判決所為認定均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相違背,自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被告上訴本院後固提出其與「LIN」間完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271頁),以證其與「LIN」間確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然查:

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之本案帳戶接受「LIN」所謂之「客戶」(就本案而言即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匯入款項前,「LIN」會先將該「客戶」之身分證件資料、帳戶資料傳送予被告之情,就此被告乃供稱:那是我要確認是否是客人本人,因為若我隨便收錢,我也怕被告,因為我怕被別人說我騙錢,所以我要先確認他們的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89頁),惟若被告真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確認「客戶」身分之目的係為免產生糾紛或誤解,則被告除確認所謂「客戶」之身分外,更應對中間人「LIN」之身分詳加核實,如此始能真正保障自己及交易安全,被告竟捨此未為,且被告就「LIN」之真實身分為何人乙節,於原審供稱:中間人的LINE帳號叫「LIN」,我也不知道這個人是誰,我也沒有見過他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8頁),被告甚至直言:我沒有辦法確保匯款入我帳戶的金額是贓款還是乾淨的,我也無法知道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8頁),故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反而足徵原判決所為被告係配合「LIN」而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認定,確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於原審供稱:張耕誌、「LIN」是不同人等語(見原審院卷第61頁),而本院衡以就被告所參與本件詐欺案件之行為分擔而言,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經由「LIN」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告知匯入款項金額後,被告即於當日(13日)、翌日(14日)分次將本案帳戶內之7萬元、265萬元提領後交予張耕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LIN」,可認被告與「LIN」應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若被告捲款潛逃,「LIN」及其共犯豈不白忙一場?基此,足認被告不可能不知道「LIN」的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其應係故意掩護「LIN」之真實身分,此諒係因被告早已知悉其與「LIN」所為係詐欺犯罪,為免「LIN」遭查獲始會如此,是依被告自承之事實,堪認其主觀上已認識參與本案之人有三人以上(即被告、張耕誌、「LIN」),且被告既係接受「LIN」方面匯入多達數百萬元之款項後提領之,再交由張耕誌將該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轉予「LIN」,被告所為自屬典型車手行為,僅係以虛擬貨幣買賣外表來包裝以取信司法單位,故本案容無被告於本院所稱遭張耕誌所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之情事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判決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就被告所辯之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先前抗辯之詞,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被告其於本院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亦無法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徒以其係配合張耕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由,主張未參與本件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夏緯玹 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夏緯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夏緯玹與張耕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匯通寶購物商行夏緯玹、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張耕誌、「LIN」使用,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向黃木通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對黃木通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3日13時41分、13時44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張喬雯(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3號判決確定)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江林鳳滿(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復再轉帳至本案帳戶(第三層),再由夏緯玹於同日16時25分至27分共提領7萬元、於翌日(14)11時34分提領265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張耕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黃木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夏緯玹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仲介虛擬貨幣買賣,做了1、2個月。本案中我就是提款跟提供帳戶,「LIN」會介紹買幣的買家給我,他會傳身分證跟銀行簿子給我,我從本案帳戶領錢出來交給張耕誌,張耕誌會把虛擬貨幣直接匯去提供的錢包。本案帳戶是公司的帳戶,沒有我自己的錢,本案也不是用我自己的電子錢包做交易,我只是把錢領出來交給張耕誌而已。因為我當時有欠張耕誌錢,所以我提一次款不管金額就都是做抵債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向告訴人黃木通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3日13時41分、13時44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張喬雯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江林鳳滿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再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6時25分至27分共提領7萬元,於翌日(14)11時34分提領265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張耕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林鳳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操作頁面截圖、假幣商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張喬雯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林鳳滿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虛擬貨幣之買賣,可透過合法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且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買賣虛擬貨幣何需透過多重仲介、輾轉媒介後始能達成交易,苟非其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亦實無刻意由他人代收、代付款項之必要。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中供稱:客人會加我的LINE,向我買虛擬貨幣,他會說一天需要多少量,那時候都在交易所看那天金額需要多少,我忘記我賣哪一種虛擬貨幣了,我是跟老闆(即張耕誌)買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43-45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我是買賣虛擬貨幣,我有在自己IG刊登訊息,有人加我官方LINE要購買我的虛擬貨幣,把錢匯給我,我再把虛擬貨幣匯到客人指定的帳戶内或錢包。我是收到錢之後,會把錢領出來再去購買。因為一手交錢一手匯虛擬貨幣,比較不會被騙。如果是客人就直接打給客人,沒有面交,我是用幣安的帳戶跟客人交易等語(審金訴第61-6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人家匯錢給我,要跟我購買虛擬貨幣,對方給我錢後我有轉換虛擬貨幣給他,我東西有給他,但他又反過來告我,這樣我東西出去了又要跟我拿錢。我是買賣USDT等語,復又稱:中間人叫「LIN」,我也不知道這個人是誰,我也沒有見過他,他就說有買家要跟我購買虛擬貨幣,就提供買家的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給我。我是張耕誌的員工,是張耕誌找我一起做虛擬貨幣,我會拿現金給張耕誌,他再去跟人家收幣,這些案件都是張耕誌叫我做的。張耕誌說用做虛擬貨幣差價來抵我欠他的款項,但差價都是他在算等語(本院卷第26-28頁)。觀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對於買家究係直接聯繫被告並洽談交易細節,亦或是透過中間人「LIN」媒介、轉述?被告究係仲介買家給張耕誌進行交易?亦或是自己擔任幣商與買家交易?還是被告向張耕誌買幣後再轉賣給買家?被告有無實際經手匯幣過程?等交易重要過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已有可疑。

㈣被告雖提出其與「LIN」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交易轉帳紀錄截圖、匯通寶購物商行之訊息截圖為證(本院卷第65-77頁),然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均非原始訊息,僅為圖片,部分復未顯示訊息傳送日期,訊息內容亦不連貫,被告又供稱已無原始訊息或手機可供法院勘驗、查核(本院卷第56頁),則上開截圖是否為真,亦有可疑;復依上開匯通寶購物商行之訊息內容所載,匯通寶購物商行係經營遊戲代儲代付、精品香水、蘋果手機等買賣,其經營內容與虛擬貨幣交易完全無關;再觀被告自稱其與「LIN」之對話紀錄中,「LIN」雖曾向被告提及:「我這邊有客人要買USDT 老闆你那邊有嗎?」等語,然觀全部對話紀錄中均僅係「LIN」單方詢問被告:「老闆~還有一筆60萬的 末四碼是7114的 再麻煩老闆查收看看」、「老闆還有進帳一筆69萬的 你有收到嗎」、「還有一筆69萬 末四碼是4687的再麻煩看一下」、「一樣同一個人還有一筆50萬的」等語,而被告亦僅係回答「等我一下」或「有收到了」等語,並隨即傳送網路交易紀錄截圖給對方,被告與「LIN」之間就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仲介均未曾見有任何確認議價之行為,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或有何確認約定買賣泰達幣之顆數及價額等之紀錄,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㈤又被告倘確係合法仲介虛擬貨幣買賣,自可採用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付張耕誌,或直接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予張耕誌,讓金流明確以保障自己及買賣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章,先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由其攜帶大筆現金交付張耕誌,再由張耕誌轉入足額虛擬貨幣至買家指定電子錢包,反使交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況若被告、「LIN」均為虛擬貨幣之仲介,被告、「LIN」顯均無持有任何虛擬貨幣可供出售,則虛擬貨幣交易之買賣雙方縱要線下交易,大可自行直接接洽、匯款、交付虛擬貨幣,實無須冒遭被告及「LIN」侵吞款項及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之風險,且徒增手續費之損失,特別透過「LIN」及無專業知識及能力之被告層層媒介交易之必要,被告所辯亦與常理不符。

㈥復參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該些款項復經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即本案帳戶,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匯,並由被告於同一日及次日分批提領後轉交張耕誌,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而與虛擬貨幣買賣強調資訊公開、透明之特性顯然有違。

㈦被告所辯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有上述諸多明顯不合理之處,顯非實在,其所稱之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仲介過程,實則均係由被告與「LIN」、張耕誌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配合後所為,復於遭警方查獲後,提供不實之對話紀錄截圖以掩蓋犯行。是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LIN」、張耕誌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與「LIN」、張耕誌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開捏造仲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之來源、去向予以掩飾、隱匿,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實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本案被告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張耕誌、「LIN」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否認犯行,以不實對話紀錄截圖妨礙司法,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全部提領後轉交張耕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我當時有欠張耕誌錢,所以我提一次款不管金額就都是做抵債,本案提款我抵了5,000元債務等語(本院卷第6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5,000元,此部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交付張耕誌、「LIN」使用之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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