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映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2、70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翁語馨」及LINE暱稱「楊宗泰」等人所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擔任取款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某日時起,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乙○○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指定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及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7日再次聯繫乙○○要求其繼續交付投資款,惟乙○○已察覺有異而假意配合欲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再由甲○○依「楊宗泰」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DAYPPX DIGITAL HOLDINGS LIMITED兌換憑證(含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於該憑證上填載日期及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復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勝利門市,向乙○○出示而行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AYPPX DIGITAL HOLDINGS LIMITED、乙○○,待乙○○交付35萬元假鈔予甲○○後,在場埋伏之員警即上前將甲○○逮捕因而詐欺、洗錢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供述不實,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其上開複數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審酌。
三、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騙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中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上開徒刑已足,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
四、上訴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使裁量權而為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因原審量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於較低度量刑(經遞減其刑後,法定刑為3月以上6年10月以下有期徒刑),且於上訴本院後並未加更有利之量刑因子,故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