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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簡志瑩李政庭陳薏伩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名辰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黃舒敏律師

陳佳煒律師(115年3月25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名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名辰(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作成114年度訴字第841號第一審判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嗣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15年2月6日受理移審並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命被告自115年2月6日起羈押3月,然無併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其後再經合議庭裁定自115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提訊被告並詢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茲審酌下列理由,認被告應予延長羈押:

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被告就本案據以羈押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在案,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資佐證,復經本院於115年5月21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足認其涉犯前述各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羈押原因部分依後揭理由,本院認現時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⒈查被告前有遭複數司法機關通緝之紀錄一節,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上訴卷第65至71頁),足認其有不依司法機關諭令到庭之傾向,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家人皆在臺灣,故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等語(同卷第285頁),然刑案被告是否在國內有固定住所、有無家庭及社會生活之羈絆、有無足夠資力生存國外,僅係判認逃亡可能性之審酌因素之一,例如外籍人士在台無任何親友及住所,會傾向認定其無家庭及社會生活羈絆,而容有較高之逃亡可能,又如在海外有置產或事業,亦可能有更高之逃亡誘因,然並不當然可反面推論倘在國內有親友、固定住所且無鉅額資力,即無逃亡之虞,蓋司法實務所見有上述情狀卻仍棄高額保金潛逃出境者,非在少數,故尚難因辯護人單方替被告為此宣稱即得逕認其無逃亡可能。

⒉再者,由前述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112年間即陸續涉犯詐欺、洗錢案件,分由臺灣新北、宜蘭、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提起公訴,竟於該等案件審理期間涉犯本案,足見上述前案陸續遭查獲、訴究一事並未使被告心生警惕,無視法紀之心態彰彰甚明,堪信被告容有為獲取報酬鋌而走險實行不法侵害財產法益行為之傾向,則在無證據顯示被告原本反覆犯罪之外在條件已有明顯改善之狀況下,被告實有再度實行是類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模式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假冒幣商之面交車手,依其分工角對於共犯取財目標之成敗具關鍵性,且實務上透過此種面交方式詐得之財物數額往往非低,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法益破壞程度非輕,而單就本案二名被害人因遭詐騙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額,即分別達新臺幣(下同)2,105,000元、100萬元。則本案既待進行後續上訴三審或執行程序,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遭侵害程度與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國家公益,認現時為有效防免被告逃亡及再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確保上開羈押原因,爰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50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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